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根据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国民和公司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 (甲)“投资”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接受作为投资的所有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权益;
(三) 对金钱的请求权或通过合同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 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包括本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投资;所投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乙) “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酬金。
(丙)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根据联合王国有效法律,获得联合王国国民身份,且在联合王国有居住权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有居住权的自然人。
(丁)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在联合王国任何地方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 资 待 遇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
四、 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甲) 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乙) 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损 失 补 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应予以恢复或合理的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 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各方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权将其投资和收益以及按照与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的任何支付款项自由转移至其居住国。
二、 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的权利应受制约于缔约各方有权在其国际收支困难的例外情况下,并在有限的时期内公平诚信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但此种权力不得用于阻止利润、利息、股息、使用费或酬金的转移,并应保证每年至少转移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
三、 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实施。除非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另行赞同,转移应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按转移之日适用的汇率进行。
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联合王国国民或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款转移可兑换货币,应从转移货币的国民或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进行。若该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在下述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一) 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所得款项;
(二) 从第一条第一款(甲)(四)项的财产中所得的使用费;
(三) 依照由中国银行担保的投资有关的货款协议所进行的偿付款项;
(四)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构专门准许该国民或公司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经济活动所得的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酬金和其他形式的收益。
第七条 国民或公司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 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甲) 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乙) 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丙) 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 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四、 本条内的国民或公司包括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的国民或公司。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 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 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指派。
四、 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庭成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 位
一、 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法律或合法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和执行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同样程度的权利及请求权。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可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二、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通过转让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以及实行这种权利和请求权时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在所有情况下,应与被保证的国民或公司依本协定就有关投资及其收益有权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在行使取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时所得到的支付,应由缔约一方自由使用,以偿付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开支。
第十条 领土的延伸
在本协定签字之时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双方可互换照会同意将本协定的规定延伸适用于由联合王国政府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第十一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应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继续有效。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十五年内对该类投资应继续有效,并不损及此后适用缔约双方接受的一般国际法规则。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杰弗里·豪
(签 字) (签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