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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提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起算期间/张广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21:19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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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是对民法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用来作为推定公民之间民事活动含义的一种基础事实存在。如借款合同当事人对主债务约定某期日前还清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包括该期日本数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判断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案情]

  原告:王正国;被告:王宝。

  2009年3月12日,王洪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在借条中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索要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宝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无约定保证期限的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王洪兵未予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应诉后认为,主债务人王洪兵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按照担保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才起诉,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借条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文义解释,“前”表示某一时间或某一事情的前面,从语言习惯上某日之前不包括该日。就如2009年前不包括2009年;2009年8月前不包括2009年8月一样,2009年8月12日前,亦不应包括2009年8月12日;故被告还款截止时间应在2009年8月11日24时,而不包括2009年8月12日。同时,按金融业相关规定,如有利息,应从借款当日2009年8月12日计息,还款日2009年8月11日不计息,从行业习惯也应认定本案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另外,本案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双方对是否包含12日无特别约定,现原、被告对此产生分歧,可以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可解释为不包括8月12日。综上,原告在2010年2月12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涟水县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正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民间借款习惯,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包括上述8月12日,王宝的担保期限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故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事实和分清双方是非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王宝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上诉人王正国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16日依据该协议制作了(2011)淮中民终字第0776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约定主债务某期日前履行背景下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起算问题,而解决该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则集中于对借条中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8月12日这个本数日期的理解和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故诸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也同样存在。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不仅对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将来这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厘清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借条是格式合同还是一般借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通常是采取书面形式向公众发出;(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条款定型化,合同相对方不能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4)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为解决交易内容重复性而采取的固定内容合同形式,其目的是达到签订合同时简便、省时。本案中,借条虽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但该打印的借条并不是原告预先拟定,而是被告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后将借条内容通过电脑打印确定下来的。原告并不是专门从事借款或放贷的人员,其与被告是熟人关系,借款给被告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做生意,双方对借条采取打印体而非手书,目的只是打印体不易被篡改,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该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据。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内容理解产生歧义时,不能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

  二、本案的处理是司法推定还是司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由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人主张 “以前”与“以内”相近,可以据此推定“以前”也包括本数。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司法推定的本质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导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理论上,前一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推定的规则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盖然性联系,如果从基础事实产生推定事实的可能性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通常关系时,法官就不能适用推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一些如“以上”、“以内”等是否包括本数的规定看,它是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一种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本案所涉借条中关于“XX日前”的用语,仅是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一种个人约定,与上述民法所称“XX以内”等规定无论是在使用主体、使用场合,还是使用效力上均具有明显质的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盖然性联系。因此,如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XX以内”包含本数来推定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于“XX日前”的约定也包含本数,则明显不妥。同时,本案性质就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责任纠纷,与银行的放贷性质存在较大差异,故亦不能依金融行业的标准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约定。

  那么,对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很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就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而非司法推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条内容所使用的词句、目的,借款约定的通常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依靠社会生活知识、日常经验技术来判别、断定和确认借条中关于“XX日前还清”约定的真实意思,最终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本案的期日是包含本数还是不含本数

  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由借款人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双方对还款的最后期限,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否包含2009年8月12日未作出特别说明,但从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看,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于“XX日前还清”时,双方并不排斥借款人可于XX日当日还清,而债权人通常亦不会于该日即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同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于约定“XX日前还清”的最后还款期限的日常记忆和通常理解均是该XX日,而非该XX日的前一日。这对于担保人来说,也是同样如此。再从借条中作借款于“XX日前还清”的约定目的看,无非表明一个理念,就是债务人还款以该期日为界限,可以提前还款,但不能推后还款。

  因此,无论从民间借款的通常习惯,还是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约定“XX日前还清”的目的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均应为2009年8月12日,即还款期限包含8月12日这个本数期日。基于此,本案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未就自己的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2010年2月12日。故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限。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事实,并依法分清原、被告双方是非责任,调解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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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二号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专项预防。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干部培训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安排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内容,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制教育,培养其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廉洁诚信的社会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进行采访、提出批评建议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权利。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给予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应当列明举报的要点和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署名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严重违纪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免职或者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属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还应当由同级选举或者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经过各级政府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更加巩固;我国同许多国家的关系进一步发展。会议对一年来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今后一个时期的经济工作要着重抓好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两件大事,这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决策,报告提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也是可行的。会议要求各级政府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继续探索,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扎实工作,把各项改革措施认真付诸实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克服当前仍然存在的一些困难,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继续推向前进。
政府工作报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总方针和近几年来外交工作的经验,系统地阐明了我国在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合作,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对外政策。会议认为,在今后的外交工作中,要继续贯彻执行这些正确的政策。
会议同意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和平统一祖国和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的政策,认为这是符合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的。
会议号召全国人民同心同德,团结奋斗,努力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争取各方面的工作都能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迎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三十五周年这个伟大的光辉节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