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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发展/季美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9:11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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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白俄罗斯检察官不但拥有广泛的职权,而且享受着优厚的物质条件、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当年苏联检察制度为模式建立的,目前又正处在改革与完善的关键时期,尤其是刑诉法修改后又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检察执行方式的转变,因而研究与之息息相关的白俄罗斯检察制度及其在独立后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可以为中国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些启发与借鉴。


白俄罗斯的司法制度深受原苏联体制和模式的影响,但在独立后二十多年的民主化进程中,各方面都处在改革完善和发展之中,检察制度也不例外。本文详细阐述了白俄罗斯检察制度以及近几年来的改革动态,以期为中国目前检察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改革提供一个思考的侧面。
一、检察制度的演变
(一)司法改革会议上的激烈争论
由于白俄罗斯在 1991 年前是苏联主要加盟共和国之一,其政治体制、经济制度以及司法制度实行的是苏联模式。1922 年苏联建立了新的检察机关体系,[1]其组织和活动原则,尤其是其开创的法律监督模式也成为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样本。1991 年原东欧社会主体国家体制巨变,苏联解体,独立后的白俄罗斯着手在很多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二十多年来,其经济方面正在向“市场社会主义”过渡,而政治方面确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制度。立法机关为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行政机关为总统领导下的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则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侦查机关。在国家独立之初,白俄罗斯就如何有效地开展司法改革运动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之一就是有关司法改革草案的讨论。
1992 年 2 月 26 - 28 日,在共和国会议上讨论了工作小组起草的司法改革草案,法律专家和执法部门的代表们参加了这次会议。[2]随后,白俄罗斯最高委员会在 1992 年 4 月颁布的法律文集中规定了几大改革的目标,如依法治国,、司法独立、民主组织原则等,以确保公民的权利、自由及法律的有效实施。[3]作为与会代表之一,D.Bulakhov 认为检察机关的改革必须与这些目标相适应,并强调司法改革应成为整个国家机构总体改革的一部分。[4]另外,在这一会议上,与会代表们还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展开了热烈讨论。如 V.Karavai 建议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应成为检察官监督的对象,因为司法必须是独立的。他认为检察官不应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或针对法院作出决定,并认为侦查机构应集中在侦查委员会。[5]但 S.Borio 认为数个侦查机构并存将有助于执行能力的扩大。[6]而 V.Kondratyev 则建议检察机关应独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官员和政治家,并对其它机关进行监督,但合同的执行和产品质量问题应排除在检察官的职能之外。他认为检察官应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以及向上一级法院抗诉不合法判决的权力(他认为抗诉权与司法独立是不矛盾的)[7]A.Artyushin 进一步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在纠正不合法判决方面的作用,也认为检察机关应享有对法院判决的监督权。[8]V.Meleshko 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增加有关检察官之间互相协调方面的条款。[9]由上可知,在讨论立法草案会议上,与会代表们就如何规定检察官的权力及检察机关的职能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这种民主气氛无疑有利于检察制度的改革与进一步完善。经过这次立法草案会议的讨论,最终确立了必须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进行改革的方案,此前的检察机关行使着不恰当的职能,导致其不能对社会生活中许多重要领域内的法律执行进行有效监督,同时还强调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必须与其监督职能相一致。因此,最后通过的白俄罗斯《宪法》和《检察官法》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这表明白俄罗斯的检察制度在发展中仍继承了苏联检察机关的基本模式和职能,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内容
经过立法草案会议上的充分讨论,为了确保法律的最高权威性和统一实施,加强法治,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依法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法利益,随后颁布的白俄罗斯宪法在第125 条规定:总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享有监督法律权。最高委员会在 1993 年 10月 27 日颁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文集第 2539—XII 号中也规定,作为独立机构的总检察院代表白俄罗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总检察院仅向最高苏维埃负责。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有:
第一,监督法律的准确、统一执行,如对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事组织和机构、安全机关、内务部和警察部门、各种类型的商业组织、机构、政治团体、其它社会和宗教组织以及公务员和自然人等,在执行法律方面进行监督,即一般法律监督权;第二,监督犯罪的侦查活动,即对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监督法院的诉讼活动,并对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的合法性及执行进行审查监督;第四,对经过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拘留所或其它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由此可见,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监督权是非常广泛的,不但有权监督一般机关及个人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而且还享有专门的监督权。由于在改革前,白俄罗斯检察机关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因此,在最近几十年的改革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事实上,从渊源上来看,这是承袭了苏联的做法。由此也可证明:“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消亡了,但是它开创的法律监督模式的检察制度仍然充满活力。正如前苏联的解体不能证明社会主义的失败一样,前苏联检察制度的消亡并没有宣告法律监督摸索的检察制度的终结。”[10]目前,法律监督权仍然是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基本职权和基础,[11]其它职权都是由此而生发出来的。
二、检察制度的现状
(一)组织机构和检察人员
事实上,自 20 世纪 90 年代初白俄罗斯检察制度形成以后,就一直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之中。根据白俄罗斯法律第 2539 - XII 号《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院》的规定,白俄罗斯检察机关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独立机关。目前,在全国范围内,白俄罗斯检察院按行政区划来设置,共有六个州检察院和明斯克市检察院。在组织机构上,分为三级:总检察院、州级检察院和区(市)级检察院,其中区级检察院是基层检察院,级别最低。此外,还设有专门的军事检察、交通运输检察院和环境检察院,其级别相当于州级检察院或区级检察院。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成立或撤销地方或专门检察院等重大问题,由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根据白俄罗斯总检察长的报告作出决定。
在白俄罗斯,全国共有 2308 名检察官。最高一级为总检察院(the General Prosecutor’s Office),其内设机构,除了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办公室外,还按监督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分为数个部门,如立法监督部、审查起诉部、刑事案件与司法实践监督部等。在总检察院下面,共设置了 6 个州检察院(各州下设市或区检察院 139 个)、明斯克市检察院、交通运输检察院(下设 8 个区交通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设 11 个军分区军事检察院)。
明斯克市检察院,其地位相当于州一级的检察院。该检察院目前有 109 名工作人员,其中 25% 为女性。在市检察院下面设 9 个区检察院。其中 Oktyabrskiy 区检察院现有工作人员 21 名,其中 15 名是检察官,每年办理 700 多件刑事案件。除区检察院外,在明斯克市郊区 Logoysk 小镇上还设有检察办公室,共有 5 名检察官,负责本地区的检察工作。
在总检察院、州检察院和明斯克市检察院以及同级别的检察院内部均设有检察委员会,其职能是讨论决定、命令和报告等,如负责检察机关工作中较为重要的、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研究较为重要的命令和指示的草案,讨论各部门领导、下级检察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总结和报告等。另外,检委会还可以召集共和国其它管理机关、监督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务人员通报法律执行问题,并要求作出解释。
(二)检察制度的特色
近二十年来,白俄罗斯一直处在转型和过渡时期,在国家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中,经济、法律和社会生活等方面也处在不断地变化完善之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和功能也得到了相应的调整与定位。从现状来看,其检察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色。
第一,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诉讼中的职权。[12]作为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白俄罗斯检察机关除了享有普遍的法律监督权外,还拥有诉讼中的职权,主要包括:
审查起诉权。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第三章第二节第24 条第十款的规定,检察长享有公诉权,既可以批准起诉书,提交法院审理,也可以中止或终止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在白俄罗斯,公诉案件由检察长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因而,在侦查终结后,侦查员将附有起诉意见书的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审查起诉。
案件侦查权。白俄罗斯检察机关享有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职权。总检察院内的侦查部门,通常侦查最重大的案件。所谓最重大的案件,指的是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或给人类带来灾难的案件,但在立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一部门的人员由该部门的领导、侦查最重大案件的资深侦查员、侦查员以及侦查犯罪专家组成。依此类推,区级检察院及同一级别的专门检察院负责侦查那些重要的案件,人员组成也基本类似。除此之外,从监督犯罪侦查活动的权力中还派生出参与任何一起案件的预审、初查的权力,包括检察长亲自或指派下属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个别侦查或全面调查,有权从预审机关抽调任何一起案件,交由侦查部门处理,以及停止任何一名侦查人员的工作,或将案件委托侦查部门的领导交由其他侦查人员完成,也可以撤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和预审人员,以及侦查部门和预审机关领导作出的不合法的指示,以保证对案件进行最全面、最客观的调查。
批准逮捕权。根据《检察官法》第 24 条规定,检察长享有批准逮捕令、通缉令以及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如批准通过邮电系统查找犯罪信息、查抄犯罪证据、监听电话和其它谈话、查验电报,以及通过技术渠道传递的信息、开棺验尸、搜查尚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进行心理咨询、解除被告人的职务等。这一权力以及实施其它处罚行为的权限由白俄罗斯总检察长、各州检察长、明斯克市检察长、各区(市)检察长、区际检察长以及相应级别的检察长行使。
此外,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检察长还可以要求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提供文件、材料和其它有关既遂和未遂的犯罪信息,以及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同时,还可以研究并处理针对预审和初查工作人员的工作及决定提出的申诉意见,也可以将案卷退回初查和预审部门,并书面说明应做哪些补充调查,等等。
参加会议权。在白俄罗斯,检察官的地位很高,作为检察官,可以参加国家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的会议,而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则有权参加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及其下属机关、白俄罗斯政府、最高法院及其主席团、最高经济法院及其主席团的会议。此外,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各地区或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授权的检察长助理还有权参加国家管理机关和地方代表苏维埃委员会的集体会议。
检察长和检察官的职权。首先,检察长的职权。白俄罗斯总检察长领导所有检察机关的工作,并对各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总检察长依照法律规定发布命令、指示和指令,确定检察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条例和细则。此外,总检察长还负责确定由财政拨款的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在总检察长以下,其它各州、明斯克市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职权为:负责领导相应的检察机关的工作,有权向其下属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发布命令、指令和指示。下一级的检察长,除了领导本检察机关的工作外,还有权就其所在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干部设置问题向上级检察长提出调整意见。事实上,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一切职权,检察长都可以直接行使,如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务人员和公民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负责自侦、预审和初查工作的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对法院的决定进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法院判决的惩罚和其它执行强制措施的机关进行监督等,为履行这些职权,《检察官法》还具体规定了相应的被监督对象和监督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可以通过提出抗诉、上报、决议、书面指示或正式命令等方式行使职权,使具体的监督能够达到实效。相关部门或人员须将抗诉审理结果、实施措施、审核结果、执行情况等书面报告检察长,如果相关人员没有执行正式警告中的要求,可按照法律程序追究其责任。[13]
检察官的职权。检察官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的具体执行者。根据《检察官法》第 21 条规定,检察官享有一般的监督权,即对属于监督范围内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在执行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一是自由出入权。出于工作的需要,检察官在出示工作证后,可自由出入被监督的企事业单位,以便检查执法情况;二是要求提供文件权。对于被监督的单位,检察官可以要求提供文件,同时还可以要求单位的领导和其他公务人员提供由他们签署的命令、指令、决议、指示、必要的文件材料、统计资料等;三是要求解释权。检察官可以传唤公务人员、公民,并要求他们对违法的事由作出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公务人员、公民对其收入来源作出郑重声明;四是审查决定权。检察官可以对行政违法的公民被采取的行政拘留及相应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决定释放被非执行机关非法拘留的人员。检察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查明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等,如发现确实存在违法情况的,可以由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就相关单位和问题提出抗议、抗诉意见或要求,直至向法庭提起诉讼。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同时又能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白俄罗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如青少年、老年人和受扶养人等;不得干扰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在抗议被驳回时,检察官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应将侦查职能与起诉职能相分离;对侦查机构的活动的监督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检察机关设立侦查检察官(investigative prosecutors),对侦查委员会(the Investigative Committee)中的侦查员所实施的侦查犯罪活动进行调查。
由此可见,白俄罗斯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检察官既享有审查起诉权、案件侦查权和批准逮捕权,还拥有一般的监督权,有权对属于监督范围内的所有法人、自然人在执行法律的统一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监督。为了使这一职权能够在现实中得到相应的实施,法律又进一步规定了检察官的自由出入权、要求提供文件权、解释权和审查决定权等,这些具体的权力使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但是,白俄罗斯的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虽然权力很大,但也不可以为所欲为,而是必须依法行使。另外,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白俄罗斯最高苏维埃司法监督委员会以及其它委员会可以进行监督。
第二,完善的保障制度。在白俄罗斯,要成为一名检察官,与世界上其它国家相比,其要求并不是最高的。通常情况下,只要是白俄罗斯公民、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具备必要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通过相关的考试和实习即可。但让人不得不说的,白俄罗斯检察官所享受的社会物质条件、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却是世界上最为优厚的国家之一。根据《检察官法》第 40 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享受各方面的优厚待遇。
社会物质条件。白俄罗斯检察官的工资由职务工资、级别(军衔)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其具体金额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委员会规定。检察官还享有独立完成公务及强化干部业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白俄罗斯检察官每年享有30 天的假期。在检察机关工作满10 年后,额外享有5 天带薪假期;满15年后,额外享有 10 天带薪假期;满 20 年后,额外享有 15 天带薪假期。在住房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递交住房申请后,白俄罗斯地方执行机构和管理机构须在六个月内向其提供设备完善的独立住房。检察官家庭电话安装和学龄前儿童入托入园问题依照此申请程序解决。检察机关以国家拨给的住房基金分配住房,获得住房的检察官依照协议(合同)须在检察机关工作至少 5 年。如果检察官在此期限之前离职,除因健康状况、应征入伍、女性有八岁以下孩子、检察机关撤销或减员等原因外,应全额补偿住房建造和购买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的住房配额,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工作满 20 个自然年后,其家庭所居住的国家住房基金住房无偿成为其个人财产。如检察官因公殉职,按其生前住房分配原则和条件,其家属仍然有权获得设备完善的住房。
法律保护和社会保护。在白俄罗斯,作为国家权力执行者的检察官,不但在执行权力时神圣不可侵犯,而且还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检察官法》第 44条规定,检察院必须为检察官提供个人保险,保险事项为因执行公务而发生的身故、伤害、残疾和疾病。保险程序和获保条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作出规定。另外,有关检察官的诉讼,只有白俄罗斯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并依法追究检察官的行政责任。检察官有权保存、携带和使用枪支弹药。物质财产方面的资助。如果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死亡,或因受伤、身残、患病而最终导致死亡,检察机关在取消其职务后一年内向死者家庭或其扶养人发放一次性补助,金额为死者十五年生活费总额。检察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因执行公务致残,检察机关向其发放一次性补助,金额按残废一类、二类或三类等级分为五年、四年半或四年生活费补助。检察官因执行公务而导致财产损失的,由国家财政预算全额补偿。检察官在执行公务时,凭证件有权免费使用市区、郊区及地方交通工具包括客运汽车和火车(出租车除外);派出公差时,有权优先预定宾馆房间及获得乘坐交通工具的通行证件。优厚的退休待遇。检察官可以按照劳动法规定中止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退休条件有权自行决定退休:男性总工龄满25 年,女性总工龄满 20 年,其中从事检察官工作至少 15 年;或者,男性满 55 岁,女性满 50 岁,同时要求男性总工龄满 35 年,女性总工龄满 25 年,其中从事检察官工作至少 8 年。在白俄罗斯,检察官离休时,国家给予其依法离休时平均工资额的 60%作为养老金。如果检察官到达退休年龄后退休,养老金依照法律特殊规定,金额不少于离休时的养老金额。检察官离退休时给予 6 个月的职务工资作为退职金。职务工资包括附加津贴,根据检察官的级别确定。检察官离休后有权受聘工作,领取养老金和全额工资。另外,当检察机关撤销或减员时,检察官在从事检察工作两年以上的条件下,可获得 6 个月工资作为退职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得平均工资额作为失业救济。此外,根据白俄罗斯宪法规定,总检察长的任免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负责。总检察长向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在任期内,只有在总检察长犯了罪,或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需要,或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时才有可能被免除职务。在总检察长下,设第一副总检察长一人,副总检察长若干人,他们的任免由总检察长与最高苏维埃协商决定。除总检察长外,各州、明斯克市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任免由总检察长负责,他们向总检察长报告工作;各区(市)检察长、区际检察长以及相同级别的检察长的任免由总检察长负责,由总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长领导,并向他们报告工作。总检察长及所有下级检察长的任期为 5 年。
三、检察制度的主要改革方向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制度的生命力,也是司法改革要追求的两大目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上启下环节的检察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然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白俄罗斯检察制度的改革也是以有助于实现这两大目标为其主要方向的:一是提高犯罪侦查的效率;二是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而这两方面的改革自然会涉及到检察机构的调整与职权的行使问题。
(一)成立统一的侦查机构
为了提高侦查犯罪的效率和质量,2011 年 9 月 12 日,白俄罗斯总统下令成立统一的侦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已于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运作,其目的是将过去克格勃、检察院和内务部所拥有的侦查权都统一集中到侦查委员会。这一重大改革的第一步是 2011 年 7 月 3 日颁布第 283 -3 号法律文件,将侦查机构从检察院独立出来。重组后,在总检察院,侦查部门由白俄罗斯总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担任领导,其他成员为各部门的主任和副主任、侦查最重大案件的资深侦查员和侦查员、资深的侦查犯罪专家和犯罪专家以及副检察长的助手们。与此相类似,其它级别检察院的侦查部门也作了相应的整合。第二步为成立侦查委员会。侦查委员会成立后,检察机关、内务部和克格勃三大机构内的侦查员都调到侦查委员会。2011 年 11 月 10 日颁布的第 518 号总统令颁布了独立侦查委员会条例。
尽管侦查机构的名称发生了变化,但检察官所拥有的侦查权并没有发生什么本质性的变化,检察官还是跟以前一样有权启动侦查,或者将刑事案件委托给下属的侦查机构去侦查;为了监督初查和询问的合法性,检察官仍有权要求其下属的检察官或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复审;检察官也有权担任侦查小组的领导,有权撤销侦查小组中下属检察官作出的不合法决定,等等。
事实上,白俄罗斯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时,俄罗斯的改革经验对他们来说十分重要。目前,在俄罗斯,检察官对侦查委员会活动的监督仅与犯罪的侦查有关。[14]而且,检察官在监督侦查机构的活动方面,更加侧重于对侦查活动本身的公正评估,而不是预防侦查员活动出现错误,预防错误的责任已由侦查部门的领导来承担。[15]这些变化,白俄罗斯已作了借鉴。但是,从《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法典》不断修订的内容来看,白俄罗斯又正在试图逐步摆脱苏联刑事法制的影子而进一步向欧洲刑事体系靠拢,与此同时,还在不断地打造着自己国家的刑事法制特色。[16]
(二)对一般监督权的限制
在白俄罗斯近几年的检察改革中,另一重大的改革措施是对一般监督权的限制。2009 年 10 月 16日颁布的白俄罗斯总统令第 510 号规定,检察官不能对一些私人企业进行检查,如才注册两年的私人组织和企业,设立的分公司获得税号不满两年的以及总统令中提到的一些其它组织。其它企业和组织是否需要检察官的检查也视其危险程度而定,危险程度高的,可以每年检查一次,危险程度低的,可以每 5年检查一次,其目的是为了不干扰这些企业和组织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但是,如遇特殊情况,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可以作出突击检查的决定。另外,该总统令还进一步规定了严格的启动程序和检查程序。这些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白俄罗斯检察官对执法活动的一般监督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也有助于保护企业和组织的业务活动免受无理由的检查。这可以看作是苏联检察官监督模式对欧洲检察官监督模式的一种妥协。
尽管目前预言白俄罗斯的改革效果还为时尚早,但可以期待的是对侦查机构的执法活动监督将更加独立、也更加有效。另外,法律对检察官的一般监督的限制也有助于提高监督的合法性。因此,在白俄罗斯,其改革分为两个方向:一是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不断增强;二是检察官的一般监督权范围正在缩小。目前,这两方面的改革都正在进行之中。
四、对中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启迪
(一)国家层面的高度重视
一个国家的法制现状,并不是凭空而来的,历史自然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如果你不知道历史,就不知道未来。白俄罗斯目前的司法制度,无疑与曾经是苏联一部分的历史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相对来说,在俄罗斯的强势阴影下,中国的学界和实务界对白俄罗斯这个国家,尤其是它的司法制度了解得并不多。作为一个前社会主义国家,独立后已过去了近二十年,但因其地处内陆,自然资源贫乏,整个社会的经济并不发达,而且这两年因通货膨胀,老百姓的生活也更加艰辛。即便如此,首都明斯克的社会治安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百姓友好和善,而且检察官和法官们个个精神饱满、爱岗敬业,并颇为自己的职业而深感自豪,这自然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对检察官的特殊优待密不可分。
尽管独立后的白俄罗斯因经济发展缓慢而国库并不殷实,但该国十分重视检察机关的建设,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经费及物质技术保障均由国家财政预算承担。检察机关支付检察官的基本工资、交通费用和住房费用,有关专家、翻译和其他专业人士的劳动报酬,也由国家预算支出。同时,《检察官法》还规定,地方执行机关和管理机关应当为当地检察院租用办公场所和通讯设备;检察机关的交通工具和技术设备由白俄罗斯政府集中保障,费用由国家预算担负。因此,作为国家机构之一的检察机关,各级检察长们根本无需为本单位的办案经费短缺、办公场所拥挤和技术设备落后而担忧,更无需为筹集相关的资金而绞尽脑汁、四处求助,再加上各级检察长的任命也无需经过地方官员的点头同意,因而,其检察权的行使就不必受制于地方政府和那些领导们,检察权的独立才真正有了物质上和权力上的双重保障。白俄罗斯的检察权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大的权力之一,享受广泛的一般监督权,而且在实践中,运行良好,这无疑值得深思。
(二)优厚超强的物质保障
由于国家对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白俄罗斯检察官也相应地享受着丰厚的物质条件和超强的安全保障。事实上,鉴于检察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专业性和重要性,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检察官的职务保障制度都十分重视,给检察官提供了切实的人身安全保障和丰厚的物质条件,如韩国、德国等。但条件最好的要数俄罗斯、白俄罗斯了,这自然与它们都曾是苏联的加盟共和国那段历史有关。在白俄罗斯,作为一名检察官,既享有高工资待遇,又享受完善的保障措施,可以说工作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大至住房保险、小至电话出行,国家都为你安排得妥妥帖帖,眼前无生活之虑,身后无后顾之忧。无疑,检察官的福利待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职业的专业性和重要性,这也是白俄罗斯检察官在社会中享有极高的职业荣誉感和威信的关键因素之一。相比之下,在中国国民经济生产总值数年来快速持续发展且跃居世界第二的前提下,中国检察官的待遇则有待适当地提高,以便能增强他们的职业自豪感和抗腐败免疫能力。
(三)适合国情的检察改革
由上可知,白俄罗斯对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从其国情出发渐进式进行的,而不是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倒塌而一下子就废除以法律监督为特色的检察制度,而是慢慢地缩小一般监督的范围以提高监督的实际效果,同时还采取机构合并的方式以提高侦查效率。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检察制度具有卓异的多样化的特色,肇因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特性等社会、人文因素,世界范围内几乎难以找到完全一致的检察制度,各国检察制度或貌合神离,或形殊神似,呈现五光十色、丰富多彩而又纷繁复杂、千差万别的面貌。”[17]也就是说,不但各国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大不相同,而且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也差别甚大,如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就设在审判机关内,其组织制度与审判机构的组织制度完全平行对应;[18]而英国的皇家检察总署虽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才成立,但全国的检察机关却是按地域划分自成一体的独立机构;美国则因联邦制的原因,其检察机关的职能、机构、规模等更是五花八门、异常复杂。因此,世界上并没有什么统一的检察机关模式,尽管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要远大于仅以公诉为主要职能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但说到某一国家,究竟哪种模式甚或赋予检察机关以多大的职权才合适,这自然要视一国的具体国情及司法传统而定,同时还要遵循司法权的发展规律,需要统筹兼顾并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具体到中国当前的检察制度与工作机制的进一步深化改革问题,首要一点是要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现阶段所处的社会发展形态。目前,不但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各种矛盾凸显时期,整个世界也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历史时期。“近年来,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席卷全球的世界性经济危机,显示出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刻变化,一超多极的格局虽未根本改变,但美国的霸权已日渐式微,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和平发展的力量正在逐步壮大,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旗帜的社会主义正在走出一条中国式的成功之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日益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19]与之相适应,作为中国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也必须以服务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最高宗旨,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之路,绝不能以某一国或某一法系的检察制度模式为标准而削足适履,尤其是在刑诉法修改以后,更要真切地认识到检察机关在新时期面临的种种挑战和检察执行方式的转变,如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转变、审查逮捕、公诉工作方式的转变以及诉讼监督方式的转变等;[20]与此同时,在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工作机制方面,如是否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21]是否应设置行政公诉制度、[22]是否应建立检察案例指导制度,[23]等等,都应立足于目前中国的国情,充分考虑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独特性和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24]自觉遵循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规律,在深入调研和了解实践需要的基础上,有的放矢地改革和完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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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发展改革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自2006年6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82号)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不断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调整与完善,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一、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含污泥)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必须有保证。

现阶段,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作为生物质发电项目申报的,其掺烧常规燃料质量应控制在入炉总质量的20%以下。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质量换算低于80%时,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结合当地特点和优势,合理规划和布局,防止盲目布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要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或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等)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范围;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垃圾填埋气发电项目厂址应与垃圾填埋场统筹规划;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在采暖地区县级城镇周围建设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尽量结合城镇集中供热,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四、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除生活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批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审批文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工作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具体技术要点详见附件):

(一)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根据区域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生物质资源分布特点,深入论证生物质发电项目选址的可行性。一般不得在城市建成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做好污染预防、厂址周边环境保护和规划控制工作,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情况,明确合理的防护距离要求,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防止对周围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三)结合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发展现状,明确严格的污染物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引进国外设备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不低于引进国同类设备的排放限值。

(四)采用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作为原燃料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原燃料收集、运输、贮存环节的环境影响。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风险事故情况下的环境影响,督促企业落实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杜绝污染事故发生。

(六)依法做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附件: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能源局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按照原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建城〔2000〕120号)的要求,垃圾焚烧发电适用于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焦/千克、卫生填埋场地缺乏和经济发达的地区。

选址必须符合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或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等);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2002)》对选址的要求。

除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政策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外,以下区域一般不得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城市建成区;

(2)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要求且无有效削减措施的区域;

(3)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

2、技术和装备

焚烧设备应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关于固体废物焚烧设备的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

(1)除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其掺烧常规燃料质量应控制在入炉总量的20%以下外,采用其他焚烧炉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不得掺烧煤炭。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给料记录装置。

(2)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的,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有工业热负荷及采暖热负荷的城市或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优先选用供热机组,以提高环保效益和社会效益。

3、污染物控制

(1)燃烧设备须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焚烧炉技术要求”;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确保烟气中的SO2、NOX、HCl等酸性气体及其它常规烟气污染物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表3“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对二噁英排放浓度应参照执行欧盟标准(现阶段为0.1TEQng/m3);在大城市或对氮氧化物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地区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应加装必要的脱硝装置,其他地区须预留脱除氮氧化物空间;安装烟气自动连续监测装置;须对二噁英的辅助判别措施提出要求,对炉内燃烧温度、CO、含氧量等实施监测,并与地方环保部门联网,对活性炭施用量实施计量。

(2)酸碱废水、冷却水排污水及其它工业废水处理处置措施应合理可行;垃圾渗滤液处理应优先考虑回喷,不能回喷的应保证排水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排放标准要求,应设置足够容积的垃圾渗滤液事故收集池;产生的污泥或浓缩液应在厂内自行焚烧处理、不得外运处置。

(3)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焚烧炉渣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程应设置相应的磁选设备,对金属进行分离回收,然后进行综合利用,或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进行贮存、处置;焚烧飞灰属危险废物,应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进行贮存、处置;积极鼓励焚烧飞灰的综合利用,但所用技术应确保二噁英的完全破坏和重金属的有效固定、在产品的生产过程和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二次污染。《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7)实施后,焚烧炉渣和飞灰的处置也可按新标准执行。

(4)恶臭防治措施:垃圾卸料、垃圾输送系统及垃圾贮存池等采用密闭设计,垃圾贮存池和垃圾输送系统采用负压运行方式,垃圾渗滤液处理构筑物须加盖密封处理。在非正常工况下,须采取有效的除臭措施。

4、垃圾的收集、运输和贮存

鼓励倡导垃圾源头分类收集、或分区收集,垃圾中转站产生的渗滤液不宜进入垃圾焚烧厂,以提高进厂垃圾热值;垃圾运输路线应合理,运输车须密闭且有防止垃圾渗滤液的滴漏措施,应采用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2007年修订)主要指标及技术要求的后装压缩式垃圾运输车;对垃圾贮存坑和事故收集池底部及四壁采取防止垃圾渗滤液渗漏的措施;采取有效防止恶臭污染物外逸的措施。危险废物不得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处理。

5、环境风险

环境影响报告书须设置环境风险影响评价专章,重点考虑二噁英和恶臭污染物的影响。事故及风险评价标准参照人体每日可耐受摄入量4pgTEQ/kg执行,经呼吸进入人体的允许摄入量按每日可耐受摄入量10%执行。根据计算结果给出可能影响的范围,并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6、环境防护距离

根据正常工况下产生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计算的结果并适当考虑环境风险评价结论,提出合理的环境防护距离,作为项目与周围居民区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控制间距,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新改扩建项目环境防护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7、污染物总量控制

工程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须提出区域平衡方案,明确总量指标来源,实现 “增产减污”。

8、公众参与

须严格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开展工作。公众参与的对象应包括受影响的公众代表、专家、技术人员、基层政府组织及相关受益公众的代表。应增加公众参与的透明度,适当组织座谈会、交流会使公众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应对公众意见进行归纳分析,对持不同意见的公众进行及时的沟通,反馈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最终对公众意见的采纳与否提出意见。对于环境敏感、争议较大的项目,地方各级政府要负责做好公众的解释工作,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9、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及影响预测

除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的相关要求外,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现状监测:根据排放标准合理确定监测因子。在垃圾焚烧电厂试运行前,需在厂址全年主导风向下风向最近敏感点及污染物最大落地浓度点附近各设1个监测点进行大气中二噁英监测;在厂址区域主导风向的上、下风向各设1个土壤中二噁英监测点,下风向推荐选择在污染物浓度最大落地带附近的种植土壤。

(2)影响预测:在国家尚未制定二噁英环境质量标准前,对二噁英环境质量影响的评价参照日本年均浓度标准(0.6pgTEQ/m3)评价。加强恶臭污染物环境影响预测,根据导则要求采用长期气象条件,逐次、逐日进行计算,按有关环境评价标准给出最大达标距离,具备条件的也可按照同类工艺与规模的垃圾电厂的臭气浓度调查、监测类比来确定。

(3)日常监测:在垃圾焚烧电厂投运后,每年至少要对烟气排放及上述现状监测布点处进行一次大气及土壤中二噁英监测,以便及时了解掌握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及其周围环境二噁英的情况。

10、用水

垃圾发电项目用水要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

二、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类项目

1、农林生物质的范围

农林生物质的种类包括农作物的秸秆、壳、根,木屑、树枝、树皮、边角木料,甘蔗渣等。

2、厂址选择

(1)应符合当地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类项目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生物质资源分布情况和合理运输半径。

(2)厂址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城市建成区、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要求且无有效削减措施的或者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不得新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项目。

3、技术和装备

(1)生物质焚烧锅炉应以农林生物质为燃料,不得违规掺烧煤、矸石或其它矿物燃料。

(2)采用国外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和污染控制设施。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秸秆直燃发电项目应避免重复建设,尽量选择高参数机组,原则上项目建设规模应不小于12MW。

4、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单台出力65t/h以上采用甘蔗渣、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火力发电锅炉的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

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采用甘蔗渣、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有地方排放标准且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引进国外燃烧设备的项目,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2)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根据生物质发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其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浓度的厂界排放限值,分别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如环境空气二类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二级标准限值。

掺烧常规燃料(如煤炭),其煤堆场煤尘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其单位法定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非甲烷总烃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5、污染物控制

采取的烟气治理措施,能确保烟尘等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采用有利于减少NOX产生的低氮燃烧技术,并预留脱氮装置空间;配备贮灰渣装置或设施,配套灰渣综合利用设施,做到灰渣全部综合利用。

6、恶臭防护距离

按照其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合理的防护距离。

7、原料的来源、收集、运输和贮存

落实稳定的农林生物质来源,配套合理的秸秆收集、运输、贮存、调度和管理体系;原料场须采取可行的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8、用水

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项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

9、环境风险

设置环境风险影响评价专章,根据项目特点及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三、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用地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垃圾填埋气发电厂址应与垃圾填埋场统筹规划。

2、技术和装备

鼓励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熟技术和设备。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的,应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和污染控制设施,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措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发电锅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燃气轮机组的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

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发电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有地方排放标准且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引进国外燃烧设备的项目,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2)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根据生物质发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其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浓度的厂界排放限值,分别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如环境空气二类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5-93)二级标准限值。

非甲烷总烃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污染物控制

采取的垃圾填埋气和沼气预处理及烟气治理措施,要确保烟尘等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燃烧系统应采用有利于减少NOX产生的低氮燃烧技术,并预留脱氮装置空间。

5、恶臭防护距离

按照其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合理的防护距离。

6、环境风险

应设置环境风险影响及对策章节,并根据项目特点及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7、用水

此类项目用水须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1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五六年四月十五日在开罗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兹同意签订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高等教育

  第一条 中、埃双方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条
  1.埃方欢迎由四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中国代表团于一九九三年访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为期两周;中方欢迎相应的埃及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期两周。
  2.双方各派一名大学教授进行为期两周的互访,举办讲座或学术座谈会。

  第三条
  1.双方每年互换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2.留学人员的学习专业包括语言、文学、历史、考古等文科专业和理、工、医、农等科专业,并根据两国的现行规章接收留学人员。

  第四条 埃方每年派一至二名阿拉伯语和文学教授赴华举办为期不超过两个月的短期讲习班,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中方应埃方要求每年派六名教师到艾因·夏姆斯大学语言学院教授汉语,费用条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
  1.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缔结双边协定。
  2.支持两国高等院校,特别是北京大学与开罗大学,北京语言学院与艾因·夏姆斯大学的校际交流与合作。
  3.中、埃大学间对攻读博士学位实行学术共同指导制度,博士生人数与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教育

  第七条 双方互换有关教育发展、教育体制、教学大纲、教科书以及教科书印刷、发行方法等方面的资料。

  第八条 两国教育部在各自的教科书中编入适量的对方国家的历史地理知识。

  第九条 双方互换儿童绘画和手工艺品,以了解对方国家儿童艺术的环境特点。

  第十条 中、埃双方随着互换教学资料、方法、计划和大纲,就两国各自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和文凭的相互承认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一条 埃方教育部愿意派遣具有阿拉伯语大学学历和教学经验的教师赴华教授阿拉伯语,为期一年,费用条件由双方通过外交通径商定。

              爱资哈尔大学

  第十二条 根据中方要求,爱资哈尔大学愿意派教师到中方院校教授阿拉伯语,爱资哈尔大学负担他们的工资和国际旅费,中方为他们赴华提供方便,给予入境签证和提供住宿条件。教师人数及其他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爱资哈尔大学在执行计划有效期内,根据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北京大使馆通告的规定条件和准则,每年向中国穆斯林子女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到爱资哈尔大学各学院学习。

  第十四条 爱资哈尔大学向中国设有阿拉伯语专业的院校赠送一些伊斯兰研究中心出版的印刷品和教科书。

                文化

  第十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考古方面的学术资料、录相带、宣传品、纪录片、邮票、明信片、文物古迹彩色图片、说明书和博物馆指南。

  第十六条 双方在文物和博物馆方面互派三名考古专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举办座谈会和学术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儿童读物、丛书和儿童招贴画,并交换最新出版信息。

  第十八条 双方互相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十九条 双方互相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应埃方要求,中方派一至数名杂技专家训练埃及国家马戏团演员,期限和待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埃方欢迎中方参加开罗书展。

  第二十二条 双方派民间艺术团以及编导专家互访。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乐队指挥和各类乐器独奏、歌剧独唱演员访问。

  第二十四条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派一至二名技师(赴华),接受灯光、音响、机械操作等舞台艺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双方派有关布景、戏剧音乐、戏剧导演等舞台艺术方面的专家互访。
  双方互办反映两国文明历史的戏剧表演。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办现代音乐戏剧表演,尤其是儿童剧和木偶剧表演。

  第二十七条 双方互办文化周,中国文化周内容包括闻名的传统手工艺展览。
  埃方愿意接待一个中国瓷器艺术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双方通过两国儿童机构交换资料。

               广播电视

  第二十九条 根据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广播电视协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影视部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

                新闻

  第三十条 双方各派二人的新闻代表团互访,为期十天,以考察了解对方国家的新闻媒介。

  第三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新闻记者代表团访问,为期十天。

  第三十二条 双方致力于加强中、埃友好协会之间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双方互换新闻出版物、记录影片和幻灯片。

  第三十四条 双方努力在对方国庆时举办文娱晚会。

                卫生

              一、卫生方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传统医学和学习中国针灸经验方面互派代表团访问和交流经验。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医学统计和研究方面互换资料,以了解两国现行的卫生制度。

  第三十七条 双方在各卫生领域里进行共同研究和探索。

  第三十八条 双方在医疗器械维修方面进行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对付放射性污染,为检测环境放射性污染提供手段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十条 双方在急救和重点护理方面交流经验。

  第四十一条 双方在防治传染病、地方病方面进行合作。

              二、医药方面

  第四十二条 双方派医药生产和科研单位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互访,了解对方在制药和医疗器械制造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并探讨在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青年、体育

  第四十三条 两国互派体育代表团。

  第四十四条 双方鼓励青年机构和青年组织加强交流与合作,派团互访,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多边活动。

  第四十五条 通过有关机构交流体育经验和互换教练。

  第四十六条 两国互换(体育)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执行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国签署的一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体育合作议定书条款。

                总则

  第四十八条 互派代表团和人员的费用: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全部食、宿费用,并付给艺术团成员零用费。
  3.接待方根据访问计划负担国内交通费用。
  4.接待方负担派遣方人员在访问期间的急病医疗费。

               奖学金

  第四十九条 埃方向中国学生提供:
  1.研究生每月二百埃镑。
  2.本科生每月一百四十埃镑。
  3.免收学费。
  4.免收在校医院或其他政府医院的医疗费。
  5.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6.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条 中方向埃及学生提供:
  1.硕士生每月三百五十元人民币。
  2.博士生每月三百八十元人民币。
  3.本科生每月三百二十元人民币。
  4.免收年度学费。
  5.免收教材费。
  6.免收住宿费。
  7.免收医疗费,包括在校医院治疗和在有关医院治疗、住院费。
  8.每两年资助安排一次中国境内的集体旅游。
  9.入学时发给每人冬装补助费。
  10.学生入学后居住在大学城。
  11.免收上述待遇的赋税。

  第五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展览费用

  第五十二条 派展方:
  1.在展览开幕前至少六个月提供关于展览的建议和完整的技术性说明书。
  2.负担运抵首展地以及从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
  3.负担展品的保险费用。

  第五十三条 承展方:
  1.负担展品运往本国其他展地的运输费和有关办展的宣传、印刷海报、说明书等费用。有关资料应由送展方于展览开幕前至少两个月提供。
  2.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展品。
  3.展品受到任何损坏时,向派展方提供全部的必要的证据,以便索取保险金。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为保证本计划的执行,各方将有关出访人员下列情况通知对方:
  1.出访人员姓名
  2.出访人数
  3.访问要求
  4.访问日期(访问开始前至少两个月通知对方)
  5.关于被推荐享受奖学金者的材料(开学前六个月寄给对方)
  6.掌握的外语和程度
  7.至少提前三周将确切的抵达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五条 各方在现行法律和规章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使对方访问学者接触档案室、图书馆和科学研究所。

  第五十六条 双方将拟在各自国家召开的文化、学术方面的国际会议通知对方,以提供机会给双方有关学者参加。

  第五十七条 任何一方视需要均可提出本计划之外的补充条款,并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上述任何条款如未执行,可在下一个执行计划期内执行或重新审定。

  第五十九条 双方同意在本计划有效期结束前,制定新计划。

  第六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计划期满至新计划签订之前,本计划仍然有效。
  本计划由两国政府代表签署。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开罗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阿卜杜·拉赫曼·马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