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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挂靠合同涉军属案件的法理剖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27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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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案件】

两起涉军属合法权益案件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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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贵院民二庭、行政庭分别与2012年3月30日、4月1日审理了“原告诉与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纠纷”和“退还保险理赔款纠纷”;律师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参与了完整的庭审程序,对法庭主审人员全面细致的审理表示认同。由于案涉军属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法及时妥善审理涉军案件,现将两起涉军属案件的基本情况,呈请贵院,恳盼关注!
 
“挂靠”行为的法律效力之争:

挂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属法律适用方面的范畴,根据司法实践提供三项参考资: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2、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第二、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①、车辆产权关系上:②、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③、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④、运输组织上:⑤、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⑥、管理责任上。第三、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
   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客运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客运挂靠经营”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属取缔和禁止的行为。

   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违法;

   关于线路使用费不得有偿使用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已有明确规定,客运公司明知早已禁止,但变相收取,给原告出据的所有收据均写“安全保证金”;依照挂靠协议,客运公司只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不得额外收取其他项目费,理应退还给原告。
   
三、安全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押金、无合法票据的办证费,本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各项保证金仅起担保作用,合同终止后,必须返还给原告。

   四、客运公司无权占有保险理赔款,辩称“垫资”投保缺乏有效证据。
   
   1、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垫资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先款后票,客运公司主张借款垫资行为缺乏证据;
   2、原、被告均认可“保留票据及保单复印件”即为结算相关费用的惯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所有票据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客运公司此前还向原告返还了三单保险理赔款,自始致终未向原告追索过垫付款;
   3、客运公司不能提供承办垫资的具体工作人员及资金流转的记录,相反,客运公司吴某的银行支出记录有一笔大额款项数目与原告交付投保资金完全吻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十万分之一的巧合,足可推定先款后事。
   4、客运公司并无反诉主张,本案集中争议的是保险理赔款应否退还,属民事案由中的不当得利益之诉,依据法律要件及事实要件涵摄审判思路,客运公司如主张垫款责任,应另案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可以将是否垫资以及应否冲抵例为争议焦点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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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或者与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和世界地质公园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宣传;

(二)组织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石林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组织进行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石林彝族自治县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及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石林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石林风景名胜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审批。

第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经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是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合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为实施石林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依法征收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是国务院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为350平方公里的区域,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特级保护区是全面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望城山、石箱子、雷打石、仙女湖、李子园箐区域;文笔山、蓑衣山区域;乃古石林与棺材山之间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是主要体现石林喀斯特地质、地貌、遗迹和天然名胜的区域,包括大石林、小石林、乃古石林、大叠水、长湖等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石林残丘、石芽原野、溶丘洼地的区域。

三级保护区是除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环境保护协调区域。

第十三条 各级保护区和禁止相关活动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石林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碑)。

第十四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四)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工业等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等有害物质;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烧荒、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等违规用火;

(九)种植破坏生态的植物;

(十)其他损害石林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在禁止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张贴广告;

(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第十七条 特级保护区内,除批准的科学考察外,禁止一切人工建设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购买、运输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石景。

第十九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剧拍摄、科学考察,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二)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设置、张贴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砍伐、移植树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挖砂、取土活动。因石林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二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记录环境原貌。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风貌,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林风景名胜区有计划地投入保护资金。对重点保护项目资金,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入外,可以采取社会捐助、国际援助等形式筹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目标,并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监测、预警制度,制定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地质科普和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机制。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石景、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石林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在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进入石林风景名胜区游览区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利用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石林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以及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石林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石林风景名胜区标志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销售、运输、购买的石景和违法所得; 销售者和购买者恶意串通的,分别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本条例禁止销售、购买的石景而运输的,对运输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照1立方米计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杭州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杭州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国内外人士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大型政府门户网站,是展示杭州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信息化时代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市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市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政务外网业务的延伸和窗口。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中心)在市政府办公厅的领导下,负责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负责对各部门子网站建设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各子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政府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190号)和《关于推进网上政务公开和网上审批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191号)精神,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十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二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用户登录,即主网站注册用户和“市民邮箱”用户能够登录任何一个子网站,享用子网站提供的各项个性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子网站建设要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可以采取租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版生成方式建设,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个别应用规模较大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自行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主要提供政务类、新闻类、办事类、咨询类、史料类、公共服务类六大类信息。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并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门户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和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及时更新子网站信息内容,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十九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门户网站编辑部的日常联系。


  第四章 邮箱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电子邮箱根据用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面向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二是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电子邮箱,三是面向普通市民的市民电子邮箱。上述三类邮箱,统称“市民邮箱”。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杭州市区居民可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到门户网站指定的公开受理点登记办理,也可通过网络、电话等经门户网站认定的方式申请办理。
  市民电子邮箱使用二级域名,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hz.cn。
  第二十二条 法人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杭州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凭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门户网站指定的受理点登记办理。
  法人邮箱使用三级域名,企业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com.hz.cn;事业单位与社团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org.hz.cn。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机关单位及其所属处室、公务人员之间公务往来及对外履行公务的专用邮箱。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处室配备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配备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公务电子邮箱由市政府信息中心统一开设。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必须统一使用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每天至少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上、下午各1次)。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和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子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设置“市民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公务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邮箱。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三十条 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目前主要有12345市长信箱、网上办事、建议提案办理、网上听证、政务论坛、网上直播、建言献策、网上调查及“市民邮箱”等。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群众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大力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要在门户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对门户网站政务论坛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帖子,要认真对待,主动研究,汲取有益的成分,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回应。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市民邮箱”,为市民群众提供信息服务,方便网上办事。网上受理的用户名应使用基于实名的“市民邮箱”帐号,为网上办事者提供初步的身份验证。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hangzhou.gov.cn,代表杭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由市政府信息中心分配为□□□.hangzhou.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各部门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hz□□□.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将工作人员名单告知市政府信息中心。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子网站的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发布工作。各部门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信息中心联系。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责。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部门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当经常监测各部门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七章 网站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应及时通知市政府信息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三条 由市政府信息中心对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目标》,检查各部门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和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按月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并定期向门户网站编辑部报告监督情况。
  第四十五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地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月度检查情况、网站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与年终单位目标考核挂钩,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