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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拟制应遵循六个原则/王海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4:04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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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法拟制是指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和价值上的考虑,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把此事实看作彼事实,并赋予二者相同或相等的法律效果。立法拟制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从本质上讲是立法层面的类推。类推固有的风险,立法拟制同样存在,为了规避立法拟制潜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六个原则。

一、拟制无害原则。立法拟制无害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必然要求,要着重防止重刑主义倾向,决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肆意侵害善良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聚众“打砸抢”中,抢走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没有大的争议,但是将“毁坏”财物的行为一概视为抢劫罪,显然是将一种轻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拟制成了重罪(抢劫罪),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拟制无害原则。

二、等值性原则。拟制的事物与被拟制的事物性质相近、危害性相当。进行刑事立法拟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当两种行为侵害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而按照正常的归罪原则可能会得出罪刑失衡的结果时,立法者便通过立法设置拟制条款,以做到罪刑均衡。拟制的事物和被拟制的事物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即所侵犯的法益相近或属同一种类,如不得将单纯的侵犯财产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不得将贪污贿赂罪拟制为侵犯人身权罪。

三、公众认同原则。拟制不能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拟制是一种虚构,为了寻求拟制的正当性,拟制的设定,必须考虑社会现实和国民的认同感,必须考虑拟制规定是否在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之内,决不能让立法拟制成为一个脱离公众的“异物”。

四、拟制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必须拟制时才可拟制。刑法谦抑性的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谦抑性的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具体到立法拟制而言,凡是没有很迫切的需要和充分理由的行为,能够不将其拟制为犯罪的应不予拟制,能够不拟制成重罪的就不应拟制,较轻的刑罚能够达到罪刑均衡的就不应拟制为依较重的刑罚惩罚。

五、尊重现有成熟刑法理论原则。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拟制时应尊重现有的成熟理论,而不能任意作出拟制性规定。

六、讲求实效、方便司法原则。立法拟制设置的动因之一是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似是而非的疑难问题,特别是解决某些较为复杂情况下的罪数问题。一些拟制性规定虽然意在解决司法争议,但却带来了更多的争议。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往往难以查明,二是从严打击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处拟制却导致了更多困惑,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定性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依刑法基本理论处理即可,该拟制性规定完全可以取消。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学院政法系、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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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
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
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1号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市场秩序,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包括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提供的寄递服务。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邮政管理办事处是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邮政业,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农村通邮给予必要的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建设农村邮政服务站(以下简称村邮站),实现村村建站,户户妥投。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以外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村邮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业发展规划、人口密度和通邮要求,并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置邮政服务网点。

  第八条 农村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立一个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妥投工作及代订党报党刊,也可以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

  村邮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并方便村民用邮需求。

  村邮站应当落实服务人员,保障邮件的安全。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和邮政企业有关村邮站的建设。

  第九条 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所需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安排解决。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和机场、车站、港口时,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和邮政企业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及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及其他邮政设施建设纳入相关项目的配套范围,同时规划和设置。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其制作及安装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群)的维护和更换,由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场地和设施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扣押快件、贪污挪用用户的代收货款。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当面先验视后签收。验视后邮件、快件的内件如出现短少、损毁、品名不符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与之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色和标志。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企业的专用标志。

  带有“中国邮政”标志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邮件、快件运输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十七条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邮件、快件的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八条 农村的信件、给据邮件和快件,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其他邮件及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收件人。

  村邮站应当张贴公告,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规则、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不得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到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业务委托管理手续,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获得邮政业务委托管理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的范围经营,并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开办快递业务应当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相关信息。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经营情况实施监督。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出示省邮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与加盟快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对加盟企业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加盟快递企业的监管工作,发现企业停业、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公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

  第二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不得生产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有违反邮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对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和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公告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费用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或者盗用他人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