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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工作中腐败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张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1:01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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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工作中腐败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凌志


  人民法院担负着惩处腐败分子、清理害群之马的重要职责,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力量。但是近些年法院内部违法违纪现象明显增加,反腐倡廉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十分艰巨。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有:
  一 内部因素
  (一)主观方面。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其所承办的案件的。目前,法院系统人员的素质还不容乐观,现有的法官队伍中存在不少不适合从事法院工作的人,如知识结构僵化,素质不高,不思进取,整日领略享受的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办案自己说了算,不严格依法办案的人等等,这些人办案的质量不言而喻。第二,由于案件多,人员少,造成法官整天忙于办案,疏于业务学习和思想政治学习。每年我国都有大量的法律、法规颁布,审判人员如不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就很难适应法院工作的要求,对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束手无策,甚至出现错判等情况。第三,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由于案件大幅度增加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一时难以解决,致使一大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得不到必要的监督,有的法官自审自记,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人与双方当事人接触,“独立”行使审判权。缺乏监督的权力必将产生腐败,所以,基于上述原因出现一些问题就不足为怪了。第四,查处不力。有的法院明知干警有问题,却为了年终集体评先等目的,领导只听一面之词,不予查处。
  (二)客观方面。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各种新类型的案件、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增多,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而法院干警的人数几年来变化很小。案件多、任务重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客观上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顾及了结案速度,忽视了案件的质量,难以做到两者兼顾。
  二、外部因素
  主要是没有良好的执法环境。虽然执法环境的好坏对执法公正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执法公正。
  (一)社会风气的影响。在目前公款消费屡禁不止,贪污、受贿大案叠起的大气候下,不少人固执地认为,钱能通神,有钱能使鬼推磨,有钱就可以买法,可以换法,神圣的法律在他们眼里只不过是金钱的变种。有些当事人为了打赢官司,不惜重金开道,行贿法官。还有些当事人,明知自己有理、有据,却受社会上谣传的影响,认为不送礼,有理也打不赢,仿佛只有向法官“表示表示”心里才踏实,于是三番五次地请主审法官吃喝,或是寻找种种借口送钱送物。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干警抵挡不住当事人“糖衣炮弹”‘的狂轰滥炸,成了金钱的俘虏。
  (二)行政干预的影响。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少数行政机关的领导“关心”审判工作,插手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情况。
  (三)地方保护主义。尽管全国上下都在呼吁“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全国法院一盘棋”,然而,一旦真正触及到自己的局部地方利益时,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往往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或拒绝配合,甚至有的法院以“为辖区经济保驾护航”为名,阻挠外地法院依法办案,更有甚者,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
  (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经过几次全民性的普法教育后,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但很多情况下、还不能做到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治国,人民法院的作用会越来越重要,地位会越来越突出,同时,人民法院面临的任务也更加繁重。反腐败是场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政治斗争,对法院内部来讲,要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坚决、彻底地清除法官队伍中违法、违纪的腐败分子,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中重新树立起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为此,本人认为,要确保司法公正,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思想前提。反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斗争,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成败,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所以,法院领导要对干警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只有干警自身的政治素质提高了,才能自觉抵制各种腐败现象,也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司法公正。
  首先要强化政治意识。坚持讲政治,是每个司法干警必须具备的基本的政治条件,也是拒腐防变、抵制腐朽思想侵蚀的最关键一环。
  其次要强化学习意识。理论上的清醒方能保证行动上的坚定。新的世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各种思潮纷至沓来,如不注重学习,就会嗅觉失灵,解除思想武器,最终被糖衣炮弹所打倒。
第三,要强化道德意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形成的威武不屈、富贵不淫、清正廉洁的道德观,不仅是做人的要求,也是对一个司法干警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合格的司法干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加强法制建设是反对司法腐败的重要环节。
  要想从根本上保证严肃执法、公正执法,制度是保障。所以,要加强法制和规章制度的建设,提高司法干警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司法干警的行为。如果说腐败是瘟疫,是腐蚀剂的话,党纪国法就是“雷区”,就是“高压线”,染上瘟疫就等于是自踏“雷区”,自触电网,是注定要身败名裂的。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反腐败的法制化建设,使其更具体化,更便于操作;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司法干警法制教育和党规党纪教育的力度,使其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使其充分认识党纪国法的威严,从而做到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坚持用党纪国法来约束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三、加强监督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根本保障。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法官手中都握有审判权,面临很多诱惑,而从目前来说,我国的监督体制还未完全理顺,党内监督力度不够,群众监督存在诸多不便,司法监督也不够有力,在不少司法部门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虚监和弱监问题。致使个别干警胆大妄为,我行我素,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干警在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因此,加大监督的力度,形成纵横交叉、内外交叉的监督网络已势在必行。
  四、加大查处力度是反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手段。
  坚持以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为重点,特别是查处大案、要案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是反对司法腐败的突破口和切入点。一是各级领导要把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作为反腐败的中心环节,切实加强领导,要坚持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不动摇的思想,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在工作上给予支持、组织和协调,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提供便利条件;二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要克服“三难”,坚持“三敢于”,即:克服立案难,坚持敢于立案;克服调查取证难,敢于碰硬;克服处理难,敢于处理。不管任何案件,也不管涉及到什么人,一经立案,就要一查到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予以处理;三是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五、加强调查研究,以求防患于未然。
  法院领导和专门从事纪检监察的同志,要注意对法院在一个时期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找出症结的所在,及时加以解决,防患于未然。同时,要发动广大干警积极参与调研活动,通过群众性的调查研究,促进整个干警队伍两个素质的提高。
  总之,人民法院只有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目标,以加强纪律、防止和克服腐败现象为着眼点,全面提高法院干警的整体素质,才能为人民法院在新世纪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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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镇江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通过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等方式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措施。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内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减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持有市民政部门签发的《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签发的《镇江市特困职工证》,且有效签发日期连续6个月以上;

  2.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3.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社会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本办法所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制定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方案。

  各辖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改办)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具体工作。

  市房管、民政、总工会、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地税、物价、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辖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等组成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廉租住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有关工作。联席会议由市房管部门负责牵头召集。

  第七条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核拨的占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购建廉租住房及其相关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购置的廉租住房;

  (二)房管部门清理长期空关、违规转让和按房改政策规定清退的住房;

  (三)各单位建设、购置或腾退的可用于本单位、本系统住房保障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实物配租住房。

  第九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和实行租金核减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镇江市特困职工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者无房证明等);

  (五)孤老、残疾的,还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在5日内签署意见并移交区房改办。

  第十二条区房改办接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区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受理机关,在10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等方式负责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房管部门接到区转报的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意见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手续。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已登记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轮候期间,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房管部门报告,由市房管部门确认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条件。

  第十四条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分别办理下列手续:

  (一)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二)准予实物配租的,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总工会和区房改办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由区房改办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房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居民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镇政发〔2003〕4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
《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
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
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
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
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
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
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
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
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
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
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
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
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
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
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
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
《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
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
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
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
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
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
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
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
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
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
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
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
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
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
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
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
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
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
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
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
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
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
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
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
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
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
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
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
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
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
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
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
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
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
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
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
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
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
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
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
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
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
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
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
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
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
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
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
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
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
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
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
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
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