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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9:13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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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1987年6月2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奖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
五、免税范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注解: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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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七、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管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档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殊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殊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前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

  十二、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十四、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其他修改:

  将“房屋”统一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项目清单,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具体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设计和施工要求)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设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遵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文明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监督落实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十条(施工铭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

  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

  (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督电话;

  (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

  (五)文明施工具体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围档设置)

  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基础牢固,表面平整和清洁。

  (二)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

  (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

  (四)距离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

  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

  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

  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拆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安全网。

  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遵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夜间施工不得进行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

  (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作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停止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作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时,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

  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行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接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十八条(渣土堆放)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

  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险、抢修工程外,建设工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

  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

  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

  (二)设置饮用水设施;

  (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四)设置水冲式或者移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

  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手续,并遵守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工地住宿人员管理)

  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管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

  第二十三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重点区域管理要求)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围档图案简洁、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安全网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三)禁止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配备生活设施。

  (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殊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殊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前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

  (七)禁止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日常巡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对建设单位的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国烟法〔2006〕375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了依法加强对残次、废弃烟叶(包括烟梗,下同)、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残次、废弃烟草专卖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向非法烟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业内各工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向行业外企业、单位提供残次、废弃烟叶、烟末。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回收利用的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只能出售给行业内再造烟叶、烟草薄片等有关生产企业;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

二、行业内各工业企业,必须对残次、废弃卷烟纸进行相应处理使其无法直接用于卷烟生产后,出售给省级工业公司指定的废品回收单位、造纸企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残次、废弃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只能出售给已依法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用丝束生产企业;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

三、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订对所属企业产生的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具体管理办法。省级工业公司制订的管理办法,应当及时报所在的省级局备案。

四、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监督管理,制定权责分明的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对非法收购、经营、运输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行业内工商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企业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六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