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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情形能否构成立功/王小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0:2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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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揭发与其自己犯罪有上下游关系的他人犯罪时,能否构成立功

王小生


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又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本人的犯罪事实又与其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上下游关系,经查证属实,该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在判处刑罚时能否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第二、对象条件,即该揭发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意即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也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第三、实质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结合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时,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销售被盗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时,同时揭发了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该揭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赃物或赃款,故,该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必须如实交待赃物或赃款的来源,否则就不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样,洗钱罪中的犯罪分子要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必须如实交待其所掩饰、隐瞒的赃款或赃物的来源。如果将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但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话,那么很多甚至是所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贿罪、行贿罪等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都将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这将导致此类犯罪中立功过于泛滥,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立功的目的。
该情形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尽管上述情形不构成立功,但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又将牵涉到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交待,该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而人身危险性又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刑罚裁量中应该对此有所体现,表明国家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认可和肯定。并且对该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罚时一般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结合其他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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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应当执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下统称地图),应当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的市、州、县(区)各类地图,应当事先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按照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鼓励)
  市政府每年对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以及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标准)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报材料)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申办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等。其中,申办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申办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区县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依法办学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章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责任部门将审批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民政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决策机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决策机构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人员构成、职权、任期;
  (二)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职权;
  (三)决策机构召开例行会议的安排、议题确定及召开方式;
  (四)决策机构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提议人和议题确定以及召开方式;
  (五)决策机构表决形式和有效结果;
  (六)决策机构文件生效的要件、决策机构会议记录和资料保存要求;
  (七)决策机构授权规则;
  (八)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决策机构人员构成)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二)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人员变更时,其构成比例应保持稳定,其中教职工代表应当经教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五条(校长聘任)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财会人员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民办学校的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3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校内民主决策制度,完善教学、科研、学生、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度,保证学校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教职工的职务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政府部门在组织开展有关教师工作时,应当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条(人事争议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教师、职员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参加先进评选、争取科研项目和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的确定)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市物价、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终止办学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学校收费方式及用途)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年或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经费,建立帮困与勤工助学基金,资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四条(学校资产与经费管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需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举办者的资产应当与投入学校的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民办学校使用和处理较大数额的经费和财产,应当经过学校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的处理)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审批机关发现民办学校有虚假出资、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业设置)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的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学生承诺的相一致。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部门、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市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教育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置资质、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委托义务教育经费拨付)
  区县政府应当依法承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区域内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指导和监督该民办学校恢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