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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4:56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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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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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报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报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总结的通知

应指综合〔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

为全面掌握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情况,为即将召开的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做好准备,请你们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总结材料分别以书面和电子邮件方式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综合部。

总结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展。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建立事故预防预警和应急联动机制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应急演练、培训、宣教工作情况,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应急平台体系规划建设情况,政府对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投入情况,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情况,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情况,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的情况,其他要说明的重要工作。

二、本行政区域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展。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机构建设情况,企业和地方政府及部门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情况,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平台建设情况及应急投入情况,企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情况,其他要说明的重要工作。

三、“十一五”以来,特别是去年以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好做法、好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差距及原因。

四、“十二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25号)的初步情况。

五、对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设更加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议,对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工作的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孙宇昊,010-64463607(带传真)

电子邮箱:sunyh@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保护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界定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二、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一)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

  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1、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申请;

  2、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说明;

  3、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净资本计算表;

  4、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5、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操作方案;

  6、内部风险评估报告;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本通知规定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2、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托人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投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2、受托人应确保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客观、公正;

  3、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进行调查;

  4、按照合同规定和授权范围经营和管理受托投资;

  5、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清算并返还受托投资资产;

  6、每季至少1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1)编制报告的日期,(2)委托人的投资组合在该日期的成分和价值,(3)委托人投资组合价值变动情况;

  7、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会计账册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进行保存,交易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时妥善处理委托人的查询;

  9、按月编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委托投资的投资收益;

  2、监督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获取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资料;

  3、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关于业务运作与监督管理

  (一)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其受托投资管理能力和业绩等资质情况,并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受托投资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为委托人提供不同的受托投资组合。

  (二) 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通过委托人的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帐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

  (三) 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

  (四)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帐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六)受托人可以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其受托投资管理的证券经营资产,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受托投资的资产种类和评估办法;

  3、受托资产总额;

  4、帐户管理方式;

  5、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受托方式与权限;

  6、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策略和风险说明;

  7、在出现重大转变时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的承诺;

  8、业绩评价办法和管理佣金计算与支付方式;

  9、受托投资资产返还方式;

  10、明确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让渡需要征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11、资产清算事宜;

  12、出现争议的处理办法及其他事项。

  (八) 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必须是货币资金或者在合法的证券托管登记系统中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九) 受托人应将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投资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进行管理。

  (十) 受托投资只能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十一)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十二) 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十三) 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 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十五) 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终止:

   1、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已满,未能续期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未满,但双方协议终止的;

   2、因财务状况恶化,财务指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托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或取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3、委托人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导致受托投资资产遭到冻结的。

  (十七)因受托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相应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帐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帐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帐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十九)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违反《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理与规范。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暂不确定所属类型、给予两年过渡期且在过渡期内业务范围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执行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在过渡期内,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执行的证券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后,未被核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再接受新的委托;从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一律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