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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诉讼化的利弊/霍文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19:24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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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于《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中国期刊网文章编号1005-3558(2004)04-0041-03


试论仲裁诉讼化的利弊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2)

内容提要:本文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诉讼化倾向进行了利弊分析,从仲裁的分析性质入手,以契约性第一位,司法性第二位的结论,得出仲裁诉讼化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只会沦为诉讼的简单翻版。再以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阐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

关键词: 仲裁诉讼化 意思自治 司法监督 仲裁员

国际商事仲裁日益诉讼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仲裁诉讼化”这个命题来言,究竟是利还是弊,可谓褒贬不一。上世纪末,美国国会在对美国统一仲裁法案进行四十多年以来第一次修订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根本对立的两派,一派认为面对现代复杂的仲裁实践,需要制定更多、更细致的仲裁法律及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实践;并且单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就是一个诉讼化的过程,就是其不断制度化、系统化的表现,也是法制规律的必然要求。 另一派则认为:试图用僵硬的条文来约束自由灵活的仲裁是徒劳的。相反只会抹杀掉仲裁赖以生存的本质特征,使得仲裁成为诉讼的简单翻版,丧失蓬勃生机。 那究竟仲裁诉讼化是好还是坏呢?根据辩证唯物主义,一切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但就“仲裁诉讼化”而言,笔者认为弊大于利。
我们可以从分析仲裁的性质入手来思考“仲裁诉讼化的利弊”这个问题,看究竟诉讼化是与其本质属性相符合还是相背离?仲裁具有不同于诉讼、ADR中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特性质,关于仲裁性质问题理论界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主要有主要有四种理论。传统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或者具有司法性,或者认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即混合论,第四种理论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自治说。四种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种属性,但都失之偏颇或折中调和,均未抓住仲裁最本质属性。司法说肯定了国家法律对仲裁的监督与影响,却片面的扩大了这种监督,完全抹杀了仲裁产生发展的基石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持该理论的人定会肯定仲裁诉讼化,认为是其司法性所决定的。契约论则走到另一个极端,片面强调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否认国家对诉讼的任何作用。持该理论的人定会全面否认诉讼化,认为诉讼化的结果只会让仲裁丧失意思自治的本性。混合论试图折中调和前两种理论,但只是将二者简单相加,一样一半,也未能从整体上回答仲裁最本质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持该理论的人面对仲裁诉讼化时只会不知所措,人云亦云。自治说基本上抓住了仲裁的本质性质,但又主张这种自治性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却也是不符和仲裁现实的。 我认为要想弄清仲裁性质,首先应回答一个简单的问题: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争议的手段,那么为什么在已经有了诉讼之后,还要一个独立的仲裁制度存在呢?很显然,是因为人们希望有一种不同于诉讼,又比诉讼更具优点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或制度,于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事交往中逐渐创设了仲裁制度。这个仲裁具有但诉讼不具有的优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因此仲裁首要的、第一位的属性是契约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所说:“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现代仲裁又离不开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协助,如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等。因此仲裁又具有司法性,但它是辅助的、第二位的。所以我认为仲裁的性质是以契约性为主、司法性为辅的二者有机结合。据此再来分析“仲裁诉讼化的利弊”就很容易得出“弊大于利”这个结论,因为其颠倒了契约性与司法性的主次关系,过分张扬了仲裁的司法性而忽略了首要的契约性。
弄清了为何仲裁诉讼化是弊大于利,下面将以我国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给大家讲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并尝试性的提出一些可行的改进方法。
一、仲裁程序规定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
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被称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94年《仲裁法》不但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又严格。比如根据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的案件的形式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 “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与诉讼不同,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问题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双重意思自治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经济的必然结果。为使中国内地成为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未来的仲裁法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程序应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即可。
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使仲裁庭取得合法的管辖权,也是裁决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随着仲裁产业化的发展,各国都本着“尽量使其有效”的思想,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仅限于书面性,而没有其他要求。 素以对待仲裁严格著称的英国,96年《仲裁法案》也只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或经书面证实即可”。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而且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再来补充协议的可能性极小。既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应执行公约第2条的规定,更好的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
三、只承认机构仲裁,完全否认了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
机构仲裁以其规范性、确定性是各类仲裁中与诉讼最为接近的一种;临时仲裁是几千年仲裁的较原始形态,保留了仲裁最原汁原味的风格与特性;友好仲裁起源于欧洲大陆,现在已得到普遍运用,其程序运作、法律适用更为宽松自由。三种仲裁类型各具特色,相得益彰。
如果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些大标的案件主要在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的话,一些争议金额不大且当事人希望尽快了结的案件,特别是一些海事案件,通过自愿选择他们共同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完毕即告解散的方式,可以节省更多的费用,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经济快捷的临时仲裁更受欢迎,其优势不容忽视。临时仲裁远远先于机构仲裁而存在,是商人自治、契约自由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完美、最具特色的表现,否定了它就等于折断了仲裁一只高飞的翅膀,变的僵硬机诫,蒙上了诉讼化的色彩。
中国的国内仲裁制度尚在转型期,但国际仲裁几乎同步于其他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国际仲裁人才的资源是各国共享的,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国际仲裁的关系上也更加重视和相对正规。因此对于自主性较强的临时仲裁,可先考虑纳入国际仲裁制度中,使当事人有更多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助于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活力与吸引力。
至于友好仲裁,则“与诉讼有霄壤之别”。友好仲裁意味着仲裁员可以依据公允善良(ex aequo et bono)或衡平(aeguitas)观念,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裁决。无疑法官是绝不能这样断案。事实上,国际仲裁界鲜有不承认友好仲裁的。承认友好仲裁,不但赋予当事人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仲裁庭也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的束缚要小的多,使仲裁结果更加切实可行,合理公平,而不必刻意追求其“合法性”。因此我认为在我国仲裁制度中加入友好仲裁,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又一表现。
四、仲裁员制度中的诉讼化问题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的核心与灵魂。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则存在着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①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意志,类似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一样。本来施行名册制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及时、准确、有针对性的选任仲裁员 ,但以CIETAC最新的仲裁员名册为例,共有来自27个国家和地区518名仲裁员,而1999年处理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3个国家和地区,也就是说至少有16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无法选择本国人作仲裁员。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甚至仅一个。这种迫使当事人无人可选的强制名册制完全违背了名册制的初衷。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强制名册制使仲裁员成为稀缺资源,成为一个带有神圣光圈的高雅头衔,许多法院的离退休法官甚至在职法官都想挤进这支队伍,以图名利双收。过多没经过仲裁专业培训的法官成为仲裁员,其固有的诉讼思维模式和经验很可能做出合乎法律但不切合商业实际的机诫的裁决,使得仲裁诉讼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剧。因此摒弃强制名册制,采用推荐名册制势在必行。②驻会仲裁员制度所体现的程序诉讼化倾向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 专家断案是仲裁的又一特色优势,它甚至不要求仲裁员有法律教育背景,会计师、工程师、商界德高望众人士均可担当。就象杨良宜先生所说:“仲裁员并不是什么专业资格。” 而驻会仲裁员其半职业的特征,容易形成定式思维,导致诉讼化。“有些内部仲裁员的本职工作是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类似于法院的书记员,而当其被选任为仲裁员时就摇身一变成为裁判者。这种角色和功能的不停转换,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诉讼化倾向。”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在本机构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出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及顾问。
五、过度的司法监督只会使仲裁演变为另一个诉讼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的司法监督。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绝对不能脱离法院的支持而独立存在。并且协助与支持仲裁的职能在不断加强,监督与审查的职能在不断弱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实施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但是司法监督是否越多越好呢?当然不是!“过多的司法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那样只会抹杀仲裁的民间性、高效灵活、一裁终局等等优势,使仲裁沦为法院的附庸。实际上成为仲裁“一审”,法院“二审”,这种“二审”既包括撤消仲裁裁决,也包括退回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还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这样下来所耗费的时间与金钱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仲裁简便、快捷、经济的优势荡然无存,更可悲的是当事人往往还要掉过头来重走诉讼之路。
大多数国家都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缩小在程序问题上面,并且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申请而启动的。如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等等,仅有英美少数几个国家规定可以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但目前这些国家正在修改仲裁法,减少司法干预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认为司法审查应只针对仲裁程序的“自然正义”,而不论裁决的“是非曲直”。
在我国,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的是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对国内仲裁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我认为,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国内仲裁的实体问题审查应严格限制在“可仲裁性”以及“公共政策”两个方面,涉外仲裁虽不审查实体问题,但程序的司法监督仍存在干涉过严、过多的地方。例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20条“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该问题上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与国际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原则、自决原则)即“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背道而驰 。是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典型表现。
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本着支持与鼓励仲裁这一根本出发点,避免过度的法院干预造成的诉讼化倾向,“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
小结:纵观仲裁的发展历程从公元前六世纪至今,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这是一种进步趋势,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我认为仲裁并不排斥制度化,只是排斥按照诉讼模式和诉讼思维理念的制度化。按照诉讼的思维观念,套用诉讼的制度模式来推进仲裁的制度化,是不可取的,只会使仲裁一步步丧失生命力。我的观点就是:坚持制度化,反对诉讼化,“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必须在寻求制度化和避免诉讼化的悖论之间求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Thomas J. Stipanowich,Arbitration Expert Predicts 21st Century Trends, speeched at the ADR Section's Annual Meeting of America on September 16, 1998.
2. 李双元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贸易出版社出版,1993年
4. 寇立耘,中国仲裁员制度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意见,《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6期
5. 汪祖兴:《浅谈仲裁公正性——兼论中国仲裁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8年4月第2期
6. 宋连斌,《比照适用抑或特别规定: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谈起》——2003中国国际私法年会安徽年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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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3人)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孟连崑
副主任委员
  李学智   冯之浚(回族)
委 员(按姓名笔画排列)
  孙鸿烈   李永泰(朝鲜族)     李克强   杨衍银(女)
  迟海滨   张克辉   莫文祥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楚 庄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机关成立二十五年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围绕当地党委和政府工作中心,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工作水平,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升审计监督的整体效能,推动审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计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省级审计机关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同志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指示,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及审计工作指导思想、重大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重要法规制度、重要审计情况等,促进地方审计机关及时了解把握国家大政方针和审计工作发展全局,增强宏观意识和大局意识,围绕地方经济工作中心,确定自身工作思路和重点,深入开展审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二、继续实行署领导分片联系点和调研制度。署党组每年要作出计划,确定指导和调研的重点;署领导要确定重点联系省份,坚持深入基层开展定点调研,通报审计署重要审计信息,及时了解地方审计机关重要情况和主要困难,解决具体问题,分类进行指导;推进有关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审计业务规范的贯彻落实,总结和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带动面上工作;每次调研,要写出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三、加强审计法律规范建设的协调指导。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地方审计立法经验,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审计立法工作。加强审计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地方审计机关认真贯彻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审计准则;定期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准则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以促进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有计划地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推动省级审计机关开展本级和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工作,完善评选办法和评分标准,适当扩大地方优秀和表彰审计项目数量,加强对优秀审计项目的总结、点评和宣传推广,注重发挥其典型示范效应。(主要责任单位:法规司)
四、加强计划指导,促进整合审计力量。每年年底审计署制定下一年度审计工作指导意见,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重点,供地方审计机关制定项目计划时参考;审计署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要加强与地方审计机关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促进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整合全国审计资源,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适当安排和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参与署统一组织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注重从审计思路上加以引导,注重从宏观层面揭示和反映共性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审计经验和做法;严格控制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质量,抓好审前调查、审计方案、审计取证、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整改等关键环节的具体指导,加强督促检查。(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五、加强和改进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在总结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审计监督出发,科学确定年度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每年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实施行业性授权审计,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地方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告授权审计结果,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进行抽查考核,并通报抽查考核结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有关业务司)
六、加强经验总结推广。审计署各司局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对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流;要加强调研,注意研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举办审计专业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等方式,研究新课题,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提升业务层次和水平;统一组织或指导开展项目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时提出指导意见,对地方审计机关提出的业务问题,要及时研究答复;逐步研究制定专项审计操作指南,编发典型审计案例,发挥示范、带动和规范作用;要把指导情况纳入司局年度工作考核。(主要责任单位:各业务司)
七、加大对地方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研究制定地方审计机关在职人员培训考核办法,强化职业培训和考试,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五年内对省级审计机关厅局级领导干部、正处长和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轮训一遍。积极组织省级审计机关厅级领导干部开展专题研讨,加强对地(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的培训,重点培训工作思路、审计管理等方面内容,促进提高依法行政和审计管理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大对省级审计机关正处长的专业培训力度,重点培训审计技术与方法、审计质量控制、计算机应用等方面内容,提高审计业务能力。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派出师资,结合地方审计机关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培训;加强对地方培训工作的指导,采取代培代训、以审代训等方式,培养地方审计机关师资力量,建立师资信息库;充分发挥网络培训的优势,突出重点内容,扩大培训的覆盖面;加大计算机中级培训的力度,为有能力举办中级培训的省级审计机关进行师资培训,提供技术支持;有计划地加强对西部地区审计干部的培训,在培训教材、师资及培训费用等方面予以倾斜。(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培训中心)
八、建立健全署与省级审计机关人员双向交流制度。逐步完善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干部双向交流制度,审计署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司级领导干部到省级审计机关挂职,省级审计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厅级领导干部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挂职;每年从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各挑选一定数量的处级干部派往对方单位挂职;在建立经常性工作指导和业务交流机制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地方审计机关业务骨干到审计署交流锻炼或参加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同时从审计署机关和派出机构选派骨干到地方审计机关挂职或参加地方的审计项目,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组织协调东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形成对口支援的长效机制。要有重点地加大西部地区审计干部到审计署交流的力度,每年有计划地接受西部地区选送部分审计人员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实践锻炼,培养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业务骨干。(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办公厅)
九、推动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对全国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通过制发工程申报文档样本、编制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等,从审计信息化的组织领导、工程规划、项目实施及管理等方面,为地方提供指导;积极努力创造条件,帮助地方审计机关解决审计信息化建设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特别对西部等困难地区省级审计机关予以重点支持;审计署开发的软件允许地方审计机关免费使用;每年要组织对应用计算机审计技术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例进行交流推广,促进提高审计人员的实际运用能力。(主要责任单位:信息办、计算中心)
十、加强审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业务综合报告,重大情况随时上报,按要求上报全年审计工作情况;署机关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注意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工作情况,加强反映和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审计署及派出机构到地方实施有关审计项目时,要与地方审计机关沟通,注意利用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和成果,交流有关审计情况,取得地方帮助。同时注意加强对地方审计宣传工作的指导。(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十一、加强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审计署会同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和探索审计人员专业资格,研究制定审计机关审计人员专业资格准入条件;根据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对地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协管工作。审计署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全面了解掌握省级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及时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在班子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协调沟通,努力提供帮助;注重对地方审计队伍建设、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调研,针对存在的共性问题,从体制、政策、法规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研究制定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任职资格条件,为加强基层审计机关建设打好基础。(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
十二、组织各方面力量,加强审计理论研究。要重视并充分发挥地方审计机关和审计学会在审计理论研究中的作用,加强对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尤其要指导地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加强应用理论研究,重点加大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力度,组织计算机审计方法体系的研发,同时大力开展绩效审计理论和应用研究,推动绩效审计工作取得新突破,增强理论研究的系统性、计划性和针对性,提高研究的质量和整体水平;进一步完善审计科研协作制度,加强署科研所与地方审计机关科研机构、地方科研机构之间以及审计科研与审计业务部门、审计学会之间的协作,推动审计科研部门与院校、其他理论研究机构的合作,使各方能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研究合力;逐步建立健全审计系统科研项目的立项与评审验收制度,加强对理论研究成果的考核与奖励;通过理论研讨会、专题论坛等形式,交流、总结和推广优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责任单位:科研所、审计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