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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及其防范对策/俞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1:26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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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及其防范对策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剧,以强化市场地位、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整合资源为目的的国际间并购越来越激烈。而通过并购带来的生产的增加在整个经济增加份额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中国也不例外。据统计,自1998年以来的5年间,中国市场上的并购总额以每年平均70%的速度增加,中国市场已经成为仅次于日本的亚洲第二大并购市场。[1] 与此同时,2002年中国也首次成为全球最大外资输入国。可以说鼓励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已经成为中国引进外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渠道。不过另一方面,外资通过并购方式进入中国市场,达到迅速占领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整合资源等目的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会遇到诸多风险。如何正确认识这一系列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关系到外资并购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本文基于实务经验对这一问题作一简要总结。

一.外资并购所面临的风险

1.因政治经济体制的特殊性导致的风险
这主要是指,虽然国家提出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针政策已有多年,但国有企业市场化的步子快慢不一,仍然有许多国有企业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特别是由于财政税收政策的影响,地方政府仍然不愿意放弃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因为对于地方政府来说,放弃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权就等于放弃了诸多利益。因此,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仍然可能遇到地方政府设置的种种障碍。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地方国有企业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许多照顾或政策优惠,一旦被外资并购,那么这些照顾或优惠就有可能被取消。因此,对于外商来说,事先了解地方政府对并购的态度以及并购对象所享有的优惠政策是否能够继续等问题就非常重要。

2.政策和法律风险
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政策比较透明,法律比较完备,因此,在实施并购时对并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的预测相对容易。而在中国,由于许多政策缺乏透明度,法律多变又不完备,再加上政策体系与法律体系比较复杂,中央政策与地方政策的不统一,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矛盾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并购的法律风险的预测与防范相对困难。

3.产业政策上的风险
自从加入WTO以后,中国准许外资进入的领域不断开放,对外资可以独资或控股的产业领域也不断扩大。但仍然有许多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以并购方式进入中国的外资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4.企业财产权上的风险
这主要是指并购对象企业的主要财产的权利状态,可能不清楚,可能设有某种限制等。比如,由于中国特殊的土地制度,收购对象企业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对收购影响巨大;再如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清楚,是否有拖欠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否明确合法,费用是否清结等都是并购中不可忽视的方面。

5.税收方面的风险
这主要指并购对象企业可能存在的逃税、欠税、漏税的情况,以及地方政府由于特殊原因给与该企业以税收优惠,而一旦该企业被并购,该企业所享有的税收政策可能被取消等。

6.诉讼风险
这包括企业已经存在的诉讼风险和潜在的诉讼风险。相对来说,预防已知的诉讼风险容易,而预防未知的诉讼风险则比较难。国内企业相互担保以及因管理上的漏洞导致企业潜在的诉讼风险无法把握的情形很多,对与此关联的信息把握的多少,直接决定并购风险的大小。

7.资产评估风险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时,必须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但事实上,由于评估方法上的差异以及人为因素,对资产过高评估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争取采取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委托有信誉的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是控制风险的必然选择。

8.泄密导致的风险
在国际并购中,严守相关秘密对并购至关重要。特别是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如果泄露有关信息,将很可能导致比预期高的价格实施并购,或者可能直接导致并购失败。

9.富余职工安置方面的风险
富余职工安置可以说是外资并购国内企业中最难处理的一个问题。这包括对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安置、赔偿、经济补偿、各种社会保险的支付等问题。虽然现有的政策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如果企业的支配权或主要财产转让给外资,那么必须以并购对象企业的资产支付职工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返还的公积金、无法安置的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等。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完备,以及企业对此的重视程度不够,遗留下来的问题很多,导致上述问题很难解决。对于外资来讲,如果不能在并购之前完全了结上述问题,必然会后患无穷。

10.环境保护方面的风险
长期以来国内企业由于环境保护意识的欠缺,导致企业环境保护的投入不足,企业存在的潜在的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因素多有存在。有些企业由于地方保护,虽有违法之处,却未被处罚或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或者违法之处未被发现而未受到处罚。这样的企业一旦被并购后,这些问题就有可能显现,那么曾经未进行的处罚就可能被追加处罚,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被发现而被重新处罚。

11.并购后整合上的风险
由于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历史以及企业文化差异,导致并购后的整合成为并购成败与否的一个关键因素。因并购后整合不力导致并购失败的案例并不少见。这不仅是并购中国企业会存在的问题,而是并购任何国家的企业都会存在的问题。

12.因突发事件带来的风险
这主要是指因一些政治因素的突然变化给并购带来的消极影响。比如在今年春季发生在某些地区的反日游行示威,必然会对来自日本的并购计划带来影响。

二.风险防范的对策

1.充分掌握有关信息
这主要包括政策法律信息、并购对象企业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从某种程度来讲,并购的成败与上述信息的掌握的量直接相关。
政策法律信息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地方政策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收集,可以通过有关网络进行;对地方政策和地方法规的收集则需要通过地方有关部门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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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9号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一律实行火葬,不得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殡葬工作加强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殡葬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
  (四)对殡葬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工商、司法行政、宗教民族、土地、规划、卫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场、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殡葬服务站等殡仪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主管。除农村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墓外,其余殡仪设施由殡葬单位经办;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与殡葬单位合办。
  第七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墓应建在荒山瘠地;已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江河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迁入公墓或平毁。
  第八条 在农村建设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和土地规划、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安葬骨灰的经营性公墓,由殡葬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条 九峰山革命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宗教民族部门商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遗体和骨灰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应由殡仪馆用专用车辆接运。
  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暂存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其它场所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及时运送殡仪馆。
  未经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死亡人员遗体从殡仪馆运出。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事先查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殡葬证。
  第十三条 殡仪馆对经卫生部门检验认为必须立即火化的死亡人员遗体和腐烂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在运到并查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人员证明或殡葬证后立即火化。
  可在殡仪馆冷藏的死亡人员遗体,冷藏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240小时;超过240小时的,殡仪馆可予以火化。
  在殡仪馆冷藏死亡人员遗体(含特殊遗体),应向殡仪馆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不知名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派出所现场检验,出具死因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十五条 死亡人员的骨灰可送公墓安葬,或送骨灰堂寄存,或不留坟头,平地深埋,或以植树代墓,平地深埋。禁止在公墓之外留坟头、碑志埋葬。
  第四章 丧葬和丧葬用品
  第十六条 办丧事应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烧花圈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钞。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在殡葬单位办丧事,可按规定自愿选择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死亡人员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悼念仪式等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和冥钞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其自行起葬或强行代为起葬,并责令在起葬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和承担强行代为起葬费用,对死亡人员家属不发给丧葬、抚恤费;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三)使用非专用车辆运送死亡人员遗体的,除由殡仪馆对所用车辆严格消毒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本办法施行前,在公墓之外留有坟头、碑志的坟墓,不按期期限迁入公墓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代为平毁坟头、碑志,责令承担费用。
  (五)本办法施行后,在公墓之外建留有坟头、碑志的坟墓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责令自行平毁;拒不平毁的,强行代为平毁,责令直接责任人承担费用;
  (六)在办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发给死亡人员家属丧葬、抚恤费;
  (七)生产、销售棺材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非殡葬单位擅自从事死亡人员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悼念仪式等殡仪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土地、水库、堤防、文物、风景名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所作处罚决定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刁难死亡人员家属、非法索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除第十五条。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第七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4.删除第八条。
  5.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6.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7.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8.第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9.删除第十七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1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12.删除第二十六条。
  13.删除第二十八条。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18.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外商独资企业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定期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6.删除第三十八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8.删除第四十条。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三条。
  六、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
  八、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7.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
  3.第五条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月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劳动教养或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4.第八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5、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2.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三、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2.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7.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8.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2)目。
  9.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删除第三十七条。
  1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除第三十九条。
  15.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西湖环湖景区;”
  2.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3.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景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
  4.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6.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7.删除第二十五条。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三十条。
  十六、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七条。
  十七、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三十条。
  十九、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五条中的“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3.第八条修改为:“住户、流动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流动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流动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二十五、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2.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5.第十二条修改为:“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 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八、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九、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六条。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工程渣土准运证、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借、转让、涂改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