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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敬佩的尝试——写在《知识产权法总论》之前/唐广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9:00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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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敬佩的尝试
——写在《知识产权法总论》之前

唐广良

从通过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时算起,与“知识产权”打交道的时间已经有17个年头。除去3年攻读硕士学位的时间外,17年中的大部时间都应当算是在教学和研究工作中度过的。因为在知识产权中心的几个研究人员中,我的个人经历与研究方向的关联性最不突出,所以凡在北京给研究生讲课,“知识产权法总论”部分大多由我来讲。但说实话,我对讲好这一部分的信心是越来越不足了;2004年4月中旬在研究生院的课程班讲课时,我甚至不知道究竟该讲些什么了。

20年前,包括郑成思老师在内的知识产权研究先导们把国外的知识产权制度逐渐介绍给了国人。直到今天,研究并向国人介绍外国及相关的国际制度仍然是许多研究知识产权的人花费大量时间在做的事情。本人也属于将主要精力放在介绍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的学者之一。在5年以前出版的著作中,我也曾在知识产权的概念、属性、特征、主体、客体,以及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的行使与处分、知识产权侵权与救济等问题上尝试过发表一些看法,但随着所关注问题的越来越具体和深入,回过头来再看当年的文字时,不免感到有些汗颜,因为在我们视野所及的范围内,被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共性越来越少啦,以致于我们在对任何一个需要界定的术语作出解释后,不得不加入越来越多的但书或例外,或者要费许多口舌或文字去分析其与相关甚至相同术语在其他语境下的区别。

比如,20年前的民法学著作将知识产权称为“智力成果权”。而在改称知识产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大多数学者也都认为,知识产权是与智力成果相关联的权利。但近年来,许多学者对知识产权与智力成果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领域所关注的并非智力成果,或与智力成果没有直接关系。甚至有人认为,那些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智力成果权的人根本就不懂什么是知识产权。

再比如,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曾被无可质疑地视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但自从民法学家们开始大谈物权之专有性后,知识产权有无专有性似乎都已经成了问题;一些学者虽然仍在讲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但从相关文字中或多或少地显示出了一些底气不足,好像占了别人的小便宜又被人发现了一样不好意思。我虽依然认为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征,与民法学家们所讲的物权专有毫无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称“排他性”,指的是相同的标的只允许一个人主张权利;而物权专有则指“一物一权”。但我发现,我的声音并没有引来多少共鸣,反倒像是我在为维护某种私人利益而甘冒天下之大不韪。这让人觉得非常无趣。

总之,作为知识产权学术圈儿里的一员,本人是越来越不敢在理论层面上说话了。在一些场合,我甚至曾明确表示同意一位学者的说法,即“知识产权无理论”。也正因为如此,近两年来,凡听说有谁在研究知识产权理论并撰写专著,我都会致以由衷的敬佩。

最近,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陶鑫良教授和他的得意弟子袁真富潜心撰写的《知识产权法总论》就要与广大的读者见面了;而在该书交由出版社出版之时,陶鑫良教授盛情邀我为这本凝聚了作者辛苦与智慧的著作作一个序。实话实说,虽然曾经为鼎鼎大名的程永顺法官及年轻有为的江苏省高级法院众法官们的著作写过序,但当2004年3月份接到陶鑫良教授邀我作序的电子邮件之时,我着实有些心里发虚,而且本应该在当月交稿的任务迟迟没有完成。虽然没完成任务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则是在认真拜读大作之前不敢枉下任何断言。半年多过后,对这部正文40万余字的著作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因而在出版社即将向印刷厂发出付印通知之时,勉力拿出了这份并不十分漂亮的答卷。

即便是因为获得作者的信赖,在大多数读者还没有见到出版物之前就有幸读到了这本书,但对于本书所反映的、饱含了作者智慧与思辩力的理论,我还是不敢在“对”与“错”上下任何结论,也不愿意让读者误认为我是一个能够对他人的学术成果作权威评价的人。与此同时,我深信不疑的一点是,作者也不需要我为他们的作品滥发溢美之辞,只是给我一个机会,让我以一个同行的身份给出一些比较客观的意见。就此而言,我一直自信是一个比较客观,而且说话从不拐弯抹角的人。

首先,我非常佩服陶鑫良教授和袁真富敢于写这样一本书。在我所读过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中外著作中,还没有哪一部在“总论”层面上下这样大的功夫,用这么大的篇幅。虽然也曾耳闻国内一些学者在尝试撰写知识产权法理学方面的专著,但真正面世的还没有见到。由此可知,陶鑫良教授和袁真富的这部著作无疑是开创性的。当然,我们也许会在不久的将来看到更多的同类著作问世。

其次,这部著作在结构的设计与安排上也与此前出版的知识产权法著作不同,包括绪论、本论与专论三部分,从对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描述,到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一些核心环节的阐释,再到关于知识产权法发展的几个热门话题的解析,下笔有轻有重,用墨浓淡相间,展现在读者面前的犹如一幅工笔与写意结合的现代水墨画。对于懂得欣赏它的人来说,肯定是值得收藏的。

再次,作者行文之审慎,用语之小心,也是理论性学术著作中少有的。任何一部理论性著作都少不了对他人学说的评头品足;而且通常的理解是,找出别人的漏洞与瑕疵并加以补救,方能显示出本人的聪慧与高明。与此同时,如果一本书中不对同行的观点加以评介,仅仅包含作者自己的表述,又难免学业不精、自说自话之嫌。然而在这部著作中,虽然同样包含了对其他学者观点的比较分析,并且最终给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但文中并没有针对任何个人的贬损性的批评与刻薄的嘲讽。这种绅士般的风范,着实值得吾辈学人推祟与效仿。

应当说,一本书承载及向读者传递之信息量的大小也是衡量其学术价值的重要指标之一。《知识产权法总论》一书无疑是作者在通览了国内现有的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学专著及有影响的学术论文的基础上撰写完成的,读者可以从中找到国内各种学术观点及标注其来源的脚注。虽然从所占比例上看,本书的脚注量无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学术著作相比,但在中国大陆出版的学术著作中,这本书的引文注释及其提供给读者的信息量显然已经非常突出。另外,除了广泛参阅并收录国内外学者的学说外,该书还引述了大量的史料及案例,并对不同国别、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相关法律规范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评述。不论读者是否能够理解与接受书中反映的观点,其所提供的信息与信息源都是十分难得的。

上面的几段话看上去还是像书评。但这并不是我写这个序言的初衷,只是本人有感而发,信马由缰的写作风格使然。而当把思路拉回到写一个序言应有的轨道上来时,我却又不知道该写些什么啦。考虑到篇幅的限制,索性就此打住。就让这些出自真实感受的闲言碎语作为一段开场的锣鼓,引导读者尽情欣赏后面的好戏吧!



唐广良

2004年10月29日于北京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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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
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
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
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
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1991年6月1日
董事会的职权、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一)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有限公司一样,新法也鼓励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职工代表的做法,突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障。至于股份公司董事的任期和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根据该条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和董事会的职权相同,在此就不再展开一一论述。
除普通董事外,股份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新公司法对副董事长的人数设置不再干涉,并且规定董事长不再自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不再属于董事长的职权。
(二)董事会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长还有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见,新公司法删除了旧法关于“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限制了董事长的职权,完善了董事会的会议制度,新增了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