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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完善/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5:21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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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反悔制度的完善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王永东 丁斌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是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经验的结晶,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某些弊端日益凸显,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进程中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主题不相和谐,其中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就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本文拟就现行反悔制度存在的缺陷、反悔制度的认识及立法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
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悔的提出仅有一个条件限制,即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提出即可。至于反悔的理由、其他条件则在所不问,这样的反悔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显露了其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首先,有损审判权威。在庭审中,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就应依法对协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或多方反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则应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这样一来,宣判是反悔的必然结果,而宣判又是庭审的组成部分,法院从而又在闭庭的基础上进行开庭,这岂不矛盾?况且在判决之前法院已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民事调解书上已清楚地写明),既然确认后又岂可更改?这是很不严肃的,所以说,现行民事诉讼中的反悔制度有损审判权威。
第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有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一般是双方互谅互让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方的适当让步,这可视为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然地可称之为合同,而且是经法院确认后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必然是对另一方的不公。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我们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事诉讼中,又岂可对当事人的合意熟视无睹?
第三,反悔的条件未予以界定,当事人进行反悔的随意性大。由于反悔的条件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某些当事人无视法院的存在,与对方恶意磋商,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一旦调解书送达时便反悔,由于反悔的条件未予以明确界定,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之有空可钻。
第四,增加了诉讼成本。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在送达时或送达前一方当事人表示反悔,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又需要继续审理,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追求降低诉讼成本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不一致。
第五,与追求高效的司法终极目标相悖。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当代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自然会增加审案期限,从而降低办案效率。这与寻求高效的司法改革不相协调。
第六,对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不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有:(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对以上不需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由于没有送达调解书这个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记有协议的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当事人不可能在送达调解书前反悔,这实际上否认了这类案件当事人的反悔权。
第七,提出反悔的时间过于笼统。由于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何时送达调解书,只规定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反悔,使得审判人员具体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有的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审判人员为防止当事人反悔,随即就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使得当事人无时间思考是否反悔,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有的又长时间不送达,造成某些当事人思想波动而提出反悔,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八,反悔制度的设立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往往不是同时将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收到调解书后就以为调解书已经生效,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行事,而后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又提出反悔,很容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特别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先收到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与他人另行结婚,另一方在送达调解书时反悔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认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产生新的矛盾。
对设立反悔制度的认识
民事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并且该原则须贯彻调解过程的始终,反悔就是当事人行使自愿权的最后意愿表示。同时,反悔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置的一道屏障,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对促进当事人积极接受调解有一定的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全盘否定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反悔制度。但是,反悔毕竟是民事调解中的一个内容,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任意的反悔,毕竟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在诉讼这个特殊环境场合下行使的,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法律的处分①,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不得随意地否定该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宜支持当事人随意提出的反悔。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中反悔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反悔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缺陷,结合对反悔制度设立的认识,为深入的进行当今的司法制度改革,贯彻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应从限制反悔、反悔须具备的条件、反悔的时限三个方面来健全反悔制度。
一、严格限制反悔的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而且最终调解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当事人行使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撤销尚需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对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否定更应慎重,况且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还有审判权因素的介入,它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随意否定调解协议是很不严肃的,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改革目标——高效是格格不入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限制当事人行使反悔权。防止当事人滥用反悔权,不允许当事人反悔,这是我们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应坚持的一个原则,它对维护审判权威及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各地对调解协议反悔限制的司法实践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对调解制度尝试着改革。据报载,2001年,贵阳市司法局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尝试基层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接轨”改革,主要内容是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由街道(乡、镇)调解中心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协议,其中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在街道(乡、镇)调解中心达成的协议书进行审核。如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支持协议条款,通过诉讼程序赋予调解协议实质上的法律约束力②。贵阳市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而且是通过法院的裁判否定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因此,对在诉讼中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更是不可轻易允许当事人反悔,须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
其实,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如何对待当事人不履行诉前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台了一些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经公安机关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以赔偿金额过低或过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仅要求责任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按一般债务纠纷处理。从以上规定可知,其对当事人反悔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倾向于限制反悔。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调解协议视为合同,像处理合同纠纷一样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人民调解协议反悔的一个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人民调解协议不容双方任意反悔。
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与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享有反悔权的规定相悖,但对提高司法效率来说无疑是有益的。
二、可反悔的条件
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是一般原则,这只能维护审判权威和提高司法效率,但我们并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率和司法权威而忽视另一追求的目标——公正。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进行反悔还是应当允许的。
(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违反自愿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调解行为的不自愿。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在请求调解权,但既然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即可行使,也可放弃,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强制其调解。其二,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要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互相谅解、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不能是强迫、压制或乘人之危的结果。有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或履行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者变更某些诉讼请求,称前者为公平性调解,后者为让谅性调解。审判实践中的调解主要是让谅性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威逼等左右当事人意志的因素,否则的话,调解就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进行反悔。
(二)调解违反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调解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违反法合法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有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一般是不应确认,当然也无反悔可言。但是,一旦人民法院错误对以上协议进行了确认,应当赋予当事人有反悔权,以示对案件不公正处理的补救。其二,是指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法院主持调解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若有违反程序而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协议是在不当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达成,有违公正之嫌,应允许当事人行使反悔权。
(三)因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
重大误解的协议,是指行为人对于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协议。重大误解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协议的达成与误解有因果关系,即是在一方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二是误解必须重大;三是因为误解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在平常的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有背于其真实意思,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该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对于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若有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笔者认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权利,可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并且,由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内容仅在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建议对反悔制度中重大误解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界定。
三、反悔时效的设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在调解书送达之前进行反悔,反悔的时间只是规定在调解书送达前,这使得审判人员操作起来随意性很大,前文已有论及。而对不需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却又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上述规定均弱化了反悔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的功效,无形中迫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去救济当事人,不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 司法效率。为此,笔者建议设立反悔时效制度。
反悔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只要符合反悔的条件,当事人可在一定时限内提出反悔,否则则丧失行使反悔权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否则当事人提出也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反悔的时限也可以比照设定: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对符合反悔条件的,当事人应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3日内提出。这样即可提高司法效率,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补救手段,可确保司法公正。设立这样的反悔时效制度,也是符合当今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高效的主题。

注:①周岳保:《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B1版;
②《法制日报》2002年5月26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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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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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10月10日)
深府法顾〔2003〕38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我室制定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周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政府法律顾问及法律助理的管理,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请法律顾问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而聘请(聘用)的法律专业人士。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
   本办法所称法律助理是指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的协助处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为市政府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讼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就涉及市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经市政府指派,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反映民意和社会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出席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召集的政府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五)受托办理其他政府法律、行政事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的法律顾问,除履行上述工作职责和任务外,还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提供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法律事务信息,协助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办理其他有关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助理的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一)协助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日常法律事务及相关的行政事务,参与有关事项的讨论并提供建议;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讼法律事务;
   (三)办理或协助办理委托单位交办的其他事务。
   法律助理不单独承办应由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业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单位推荐或委托代理者除外。
   法律助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二章 聘 用
   第七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市政府所属各部门、事业单位和各区政府机关法律专业人士中聘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专职法律顾问,应由具有国家承认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律师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能力较强、有一定法制工作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情况需要,对满足上述条件的、表现突出的在聘法律助理,可转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
   第九条 法律助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首次聘用时,年龄在22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有特殊需要的,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意,可不受上述年龄限制;
   (三)自愿专职从事法律及相关的行政事务辅助工作;
   (四)遵守宪法、法律,思想品德端正,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出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理由。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将聘请情况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结合实际工作情况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人选,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后颁发聘书并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负责向市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拟订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聘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主任批准;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根据聘用计划分别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规定,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或根据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知名专家推荐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推荐人应提供书面推荐材料,介绍被推荐人的政治表现、专业特长、专业能力,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面试考核后确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遵循公开竞争、择优录取原则确定拟录用人员;
   (三)在确定聘用人员后,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秘书处按有关规定核定其工作报酬,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用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本届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特殊情况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前解聘。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的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续聘。聘用单位根据需要,可与本人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聘用,不合格即予解聘。试用期不计算在聘用期限内。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个案报酬。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酌情确定;个案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兼职法律顾问协商确定。但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支付报酬。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由聘用单位根据聘用人员的能力和承担的任务,参照在编人员的工资标准酌定,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确定。
   政府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室经费中支付。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助理在聘用单位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在办理聘用单位事务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聘用单位承担。
   除前款规定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在聘期间还享有以下工作待遇:
   (一)与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在编人员在工作、培训、获得政治荣誉、物资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被保险人本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并核报往返旅费;
   (四)在聘期间因公死亡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金;在聘期间病故的,聘用单位可参照在编人员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抚慰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应确保严格遵守约定支付工作报酬,保障工作待遇,并根据工作需要,努力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办理聘用单位法律事务时能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聘用单位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高效完成聘用单位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还应严格遵守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与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助理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担任该项工作的;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聘用的法律顾问、法律助理进行监督、管理。市人事局负责对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聘请(聘用)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对受聘法律顾问、法律助理统一制发相应证件,并为法律顾问、法律助理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介绍信等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和专职法律顾问、法律助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3〕 5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和议事规则》(浙政发〔2003〕10号)予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的决定、指示,围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总体目标,做好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三条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省政府坚决维护省委的领导,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省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按照“清醒有为、团结高效、勤政廉洁、一心为民”的要求,切实加强自身建设。
注重调查研究,坚持分类指导,密切联系群众,维护群众利益。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坚决反对和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确保省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厅、局长。
第七条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第八条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省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办公厅副主任按分工协助省长、副省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条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厅、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自觉运用各种科学决策手段,确保决策理念的先进性、导向的正确性、内容的系统性、操作的可行性。
第十二条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重大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贯彻落实,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以及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全省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重要奖惩事项,省级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省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上报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提交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需报告国务院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由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省委决定。
省政府有关领导在紧急情况下对重大事项作出的临时决策,须及时向省长报告,或事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确认。
第十三条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经省长同意后,由分管副省长负责做好提交讨论决策的各项准备工作。上报省政府的预选方案由省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厅分管主任负责把关。
第十四条对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虚心听取基层和企业、群众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每年都应围绕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安排足够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各有关市、县(市、区)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的意见,有的事项还可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提交的决策预选方案应包括前期调研及协调情况、决策依据、利弊分析、相应对策、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省政府办公厅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建立反应灵敏、运行快捷、协调有效、覆盖全省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进一步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促进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
第十七条对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情况,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对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省政府应及时向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报告或通报,并视情向社会通告。
第十八条严格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制。省长对省政府作出的各项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副省长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决策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部门的决策行为负责。
第四章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权力,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与本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省政府法制办预先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承办。
第二十一条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本部门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省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各市、县(市、区)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备案。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报请省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明确条件、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有的可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省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以及面向群众、企业和社会的政府公文,应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五条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实行综合执法试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章工作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到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努力提高工作水平和行政效能。
第二十七条省政府根据每年经省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年度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省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省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省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省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及各部门对市、县(市、区)和基层单位反映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认真改进,设法解决。
第三十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实施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要通过多种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不断提高政府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省政府对各部门实行年度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三十二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协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同时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协报告或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活动情况,征询意见;对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提案和书面意见,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四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并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对信访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省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决定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通报有关全省工作的重要情况;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全省性重大问题;省长、副省长交流分工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进展情况;讨论报请国务院审批的重要事项;讨论报请省委决定的事项;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讨论决定省政府的规章、重要文电以及部门、下级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研究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确定省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重要会议的准备事项;研究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研究向中央领导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等有关事项;听取省政府领导重要的出国访问或赴外地考察情况汇报;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省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办公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省长、副省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属于省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研究处理全省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中央领导或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四十二条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办理,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省性大会。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大会,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领导参加的全省性大会;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出席。全省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四条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注意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会前协调和会议决定的关系。凡需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并经批准的政策性内容,不得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对已经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和政策,必须认真予以落实。
(二)省政府专题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关系。省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省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以及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提交省长办公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会议与文件的关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或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还应以省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审签后颁发。
第八章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在行文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报;需省政府审批的事项,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七条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部门或地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发文。按规定明确由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要主管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通过省政府层层周转。
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和各市、县(市、区)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以及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九条报送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对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要发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公布省政府规章,涉及全省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省政府重要文件,应报省长审批或签发。
第五十条以省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副省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具体实施或推进过程中的事项,以及尚属前期调研、前期协调的事项,由分管副省长审签或批示。
第五十一条属于履行手续或内容已经省政府有关会议决定的省政府文件,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签。
第五十二条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领导审签;如有需要,可由副省长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加快电子公文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九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努力学习理论、科技、经济、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服务全省的能力和水平。省政府通过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
第五十六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坚持调查研究制度,通过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通过专题调研,以点带面,有效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扰民。
第五十七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要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大力精简文件和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八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继续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为个人搞超标准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必须坚决执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省委、省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第六十条省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
各部门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省政府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六十一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十二条省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
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