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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疑案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付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5:54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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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疑案处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付强 张文娟 崔杨


疑案是指证据使用上的疑难案件,即定罪证据不足,无罪也证明不了的案件①。笔者通过对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0年证据不足案件进行统计与分析,发现目前对疑案的处理过程中还存在某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问题1:疑案处理方式中的问题——对疑案采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方式是否合理
目前检察机关实践中对疑案处理通常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存疑不起诉;第二种是对部分疑案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此种做法目前法律上没有依据,属实践中变通的做法。那么为什么会有第二种处理方式呢?笔者认为这体现出现实与法律的冲突。目前由于社会治安问题突出,刑事发案率较高,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其追诉犯罪、打击犯罪的职能作用突出,如若对所有疑案按法律规定均做了存疑不诉,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打击不力的负面影响。同时在实践中,外部监督机关将无罪判决和带有无罪性质的存疑不诉决定作为衡量公诉质量高低的标准,如被判决无罪的案件多或存疑案件多就会在社会中产生案件质量不高,打击犯罪不力的影响。因上述现实因素,检察机关在处理疑案时慎而又慎。而在侦查机关这一方面,其在考查侦查人员办案质量时,将由检察机关做了不诉决定的刑事案件认为是承办人员有办案质量问题,在此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下,侦查机关承办人希望检察机关尽量减少不诉案件数量。综合上述因素,使得疑案的处理在公检机关内部形成了一个默契的作法,即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方式,使部分疑案在两个机关内部得到解决。
虽然建议侦查机关对疑案撤销的做法,在解决现实与法律冲突时,特别是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其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尚有探讨的必要。有观点认为存疑不诉决定与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1)对两种处理决定,被害人的救济方式不同。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使案件回复到开始状态,被害人除对自诉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有一种救济可能,即依据刑诉法第87条之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然而该案是由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销的,又怎能由该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上的监督呢?此救济方式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而对做出存疑不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根据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疑案的不同处理,直接影响了被害人申诉权利的主张。
(2)两种处理方式在内部制约上不同。对不起诉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有两级监督,一级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存疑不诉决定。一级是根据《规则》第292条规定,不起诉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则没有检委会和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其只要由承办该案的主诉检察官签署意见和主管检察长做出决定,即可使案件从检察机关转到侦查机关并被撤销。对于疑案撤销,因它关系到被害人的追诉要求能否得到满足和社会秩序能否得到维护,设定监督制约机制是重要和不可或缺的。而上述只有主诉检察官和主管检察长个人把关的程序就显得有些薄弱和简单,远不如对不诉案件的制约力度,使检察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
问题2、存疑不诉案件事后处理工作中的问题
(1)处罚问题如何衔接。刑诉法规定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且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应立即释放。刑诉法同时规定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实践中对存疑不诉做行政处理最多的进行劳教,劳教决定是由公安机关提出,由省级以上设立的劳教委员会审查批准。在此期间,被不诉人根据法律规定释放,极有可能造成“人去楼空”的结局,如继续关押,又有侵犯人权之嫌。所以如何解决行政处罚与不诉后释放的衔接问题,需要立法部门予以明确规定,使法律的执行更具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疑案不诉发现新的证据后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表现在《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2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从这一司法解释看,检察机关保持对疑案的被不起诉人的永久追溯期限,这一没有期限界定的模糊规定使得发现新证据成为一项有名无实的工作,据我院统计,自1997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没有一起因发现新的证据对原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案件。另外对于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后,是交由侦查机关侦查还是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也未有规定,一旦发现新的证据,案件何去何从无法可依。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法律途径
1、赋予侦查机关对疑案的撤案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129条、13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而对于侦查机关经反复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侦查机关将疑案也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之后要么经退查后由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决定,要么由检察机关建议做撤案处理。这种做法一方面增加了诉讼成本,一方面也是实践中产生诸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等不合理做法的一个原因。对此有学者提出应规定侦查阶段疑案也可作无罪处理,即对经过再三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案件。②在此基础上,学者还提出了侦查阶段疑案件的认定标准,即案件侦查进行到哪种程度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作为疑案可以撤销。有两个标准,首先是主观标准:即公安机关申请作疑案处理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申请作疑案处理的案件,也须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其次是客观标准,即规定侦查超过一定的期限,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须作为疑案予以撤销。③
2、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案件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新的证据应予以撤案。存疑不诉后对被不诉人的永久追溯期限,使被不起诉人始终处于罪与非罪不明不白的状态中,“疑案从挂”实际上仍然存在。为消除不诉的消极后果,对检察机关(亦或侦查机关)发现新证据重新提起公诉的期限作明确限制,超过法定侦查期限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为疑案予以撤销。
以上是从诉讼法律的角度解决当前疑案处理中出现的问题。与此同时,对于建议侦查机关撤案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还应在执法观念的转变上下功夫。由于人类认识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总有一些案件虽然穷尽了现有技术和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一切手段,但仍难以查清案件真相。而刑事程序一旦启动,侦控和裁判者就必须作终局性的结论,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一推了之或无限期地搁置起来。所以排除人为因素,如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拖延;证人作证意识差等造成的证据不足,应该承认某些疑案的存在确系有客观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应坚决贯彻。在此观念下,应树立起正确的案件质量评价机制,区分疑案产生的不同原因,对侦查人员的办案质量予以正确的评价。如果有了这样一个良好的评价机制,又有了法律对疑案件处理的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就有了改观的可能,也为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等现代执法观念得以深入的贯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注:
①《陈光中法学文集》第298页;
②〈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主编)第155页;
③同②第157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邮编:100026
联系电话:010-65094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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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3.07.0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赣州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
(二)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五)依据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赣州市建设项目稽查办法》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积极配合,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土地、建设、规划、水利、水保、林业、电力、地矿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收费予以减免。凡属市重点建设项目:
(一)建设的征地利偿费、青苗附着物利偿费、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利偿费的利偿标准,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个案另行制定;
(二)占用耕地防洪保安资金按标准减半征收;
(三)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低限减半收取;
(四)水土保持设施利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按标准减半征收;
(五)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异地开采砂、石矿产资源的,由项目法人统一向地矿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其矿产资源利偿费减缴幅度一般掌握在90—95%之内;
(六)征用耕地后农业税的减免,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安排解决;
(七)市重点项目工程用车的过路(桥)费,在市交通稽征局、市重点办共同核定的范围、时间内免收过路(桥)费。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市、区)的重大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原则上于每年年底之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重点办;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计划委员会;
(三)市计划委员会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委员会向国家和省计划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前期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前期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力争在二年内开工的项目。跨年度在建市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赣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违者将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 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管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大纲。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和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和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工作(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人签定有关外部配套生产条件协议,做好施工准备工作,确保项目开工后能够连续施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按规定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市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只能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来再以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赣南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市重点建设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具体审批程序为:
(一)招标人应提前十天以上向市重点办书面报送邀请招标申请;
(二)市重点办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市重点办在十天内下达批复。
第二十一条凡属市重点建设项目单项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装修等)单项估价50万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上,材料、设备采购单项估价30万元人民币以上,勘察、设计、监理资估价M万元以上,均纳入市重点办监督管理,其它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实施方案须报市重点办备案并接受重点办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组织实袍
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建设投资、安全施工等货总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和质量报告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各出资方应根据年度计划和出资合同,按照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到位。银行对其已承诺贷款的项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贷款。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有关部门和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在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提高设计质量,并向现场派驻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力量,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提高施工工艺水平,搞好文明饱工和安全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向施工现场派驻足够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有关材料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项目法人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分别进行检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市重点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重点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制度。稽查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项目进行程序性稽查,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工程质量以及财务等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稽查结果报市计划委员会,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直接配套项目,应与市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为其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保证按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市计委和各县、市(区)计委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可适当留有余地,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监督工作,依法打击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将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施工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负责保修。
第四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估。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实施优化设计、合理化建议或加强管理而节省投资,或在质量、工期和其他各项指标方面与国内同类项目相比属于领先水平的,有关部门应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费用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度。市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负责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四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
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Z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十一)在工程质量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十二)编制虚假工程财务决算的。
第四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力师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做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十一)不如实填写工程质量报告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四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和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区域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第二十八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帐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守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圾运输由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对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维修资金制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缴存,并对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维修资金增值资金分别计入分户帐,转作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五十七条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五十八条 符合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九条 已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缴存手续;合同没有约定的,自动过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