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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孙继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2:56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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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

孙 继 军

摘要: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
关键词: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将收购赃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销售赃物罪一起纳入销赃罪范畴,然而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毕竟是二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感觉二种行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将“收购”作为“代为销售”来处理,未免牵强附会。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收购赃物罪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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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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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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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8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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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在里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的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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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③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笔者认为,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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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
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④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竟,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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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
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贷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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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现状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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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6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不分民族、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并重,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经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壮大非公有制经济,扩大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研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就业政策,改善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控制失业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等指标作为责任制考核目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落实就业政策,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牧区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提供培训服务、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吸纳就业,增加和稳定就业岗位,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服务业、特色民族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在财政、金融、税费、投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规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按照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就业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用于促进就业。

  自治区级财政应当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边远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倾斜。



  第十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明确担保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创业者、高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牧民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及吸纳就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企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 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审投资项目的重要指标,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参加项目建设。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城镇集贸市场,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经营场地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牧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用土地的农牧民纳入就业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农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企业就业,自主创业。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二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到符合条件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生活补助。

  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就业见习。见习期间,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其签定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职工总数比例的,有关部门应当免除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对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企业,依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培训服务的,可以享受培训补贴。

  职业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登记、职业介绍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减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在城镇规划建设中统筹安排创业场地,免收一定期限的租金。

  对创业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税收优惠,减免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创业奖励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就业歧视性的内容,设置招聘条件的,不得增加超出用人单位生产工作需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平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农牧区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牧区劳动者在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活动等方面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就业健康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就业服务制度,鼓励发展职业中介机构,规范和加强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就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型就业服务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及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免费发布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对学生的就业创业指导,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制定应对较大规模失业的调控方案,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失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抽样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计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登记和调查统计所需要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管制度,制定公共就业服务标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程序,实行服务承诺和挂牌服务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估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审核、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骗取就业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符合条件的,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四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十日内到所在市(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用工单位需求,招录劳动者;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协议》内容;

  (三)依法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四)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与用工单位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

  (六)协助用工单位做好被派遣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收被用工单位依法辞退的被派遣劳动者,并重新派遣至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或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后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八)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整合职业培训资源,统筹协调各类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公共实训基地,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转岗转业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转移就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供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服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加强职业能力测评、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中和高中毕业生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提升其就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以及进城就业的农牧区劳动者,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的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区劳动力开展转移前就业技能培训,围绕用工需求开展订单、定向、定点培训,切实提高农牧民技能水平。



  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地(市)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技能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接受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用人单位应当招用已经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条 自治区实行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提供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安置、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得到下列援助:

  (一)免费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优先安排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免收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就业目标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就业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的内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